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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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75號原告 洪建豐 原名 洪永安 .
孫信雄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減縮關於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與被告訂立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買受被告未建築完成之掬水軒購物中心,其中營業面積7坪之銷詹單位。原告業於96年3月全數給付價金完畢,依約被告自訂約日起,為期6年,提供每年最低8%之租金收入保證,被告於96年11月、97年11月間曾分別給付原告保證租金17萬6,000元,然98年之保證租金至遲應於98年11月前給付,然被告無故並未履行,且被告迄今尚未動工興建掬水軒購物中心,亦未向原告說明其原因,顯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初旨,為此,已於100年1月5日催告被告履行,並於同年2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0萬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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