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姿妤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姿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姿妤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97年9月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和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以下簡稱大潤發中和店),持附表編號1所示並非購自大潤發公司之背包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非於其前1個月內自大潤發公司購買之白色鞋子1雙,暨與附表所示條碼標籤相符之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15日背包、鞋子購買發票及送貨單等件,向大潤發中和店員工 李雅婷 佯稱退貨,使李雅婷依其所提出背包、鞋子之商品條碼標籤核對與發票及送貨單記載相符後,誤信該背包及鞋子為該公司於1個月內售出之貨品,合於退貨規定,因而陷於錯誤,為其辦理退貨手續,並退還附表所示價款,劉姿妤因而詐得現金新臺幣1,137元(起訴書誤載交付折讓證明單)。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李雅婷、 蔡玉華魏勝忠 之證詞,均為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進行詰問程序之證詞;扣案背包、鞋子及統一發票、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稱折讓單)、商品基本資料、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以下稱和解書)、銷貨退回折讓資料、商品廣告等物,則為告訴人員工及被告提出,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證人 李雅娟 、蔡玉華、魏勝忠之審判外陳述及扣案光碟等物,未經引用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指明。
二、訊據被告劉姿妤固供承曾經前往大潤發中和店購買商品並辦理背包、鞋子等物之退貨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退貨時間並非97年11月16日,且辦理退貨之背包及鞋子確係購自大潤發公司,扣案鞋子則非被告辦理退貨之物品,被告係依大潤發公司退貨規定辦理,並未施用詐術,其後與大潤發中和店和解並同意賠償,是在被告服用藥物後,受該公司人員催逼壓力下所為,並非確有詐欺始為賠償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附表所示背包及鞋子,配合吊牌相符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向大潤發中和店員工李雅婷辦理退貨之事實,業據:
㈠證人即當時在服務台處理退換貨等事宜之客服人員李雅婷
證稱:依該公司規定,只要客人提出送貨單、發票及原先購買之商品,經核對商品條碼無誤,即可在商品售出一個月內都可以退、換貨,被告於前述時間持置於鞋盒內白色鞋子1雙、藍色斜背包1個及另2件商品前往辦理退貨,其中背包上的條碼標籤有撕損痕跡,用膠帶黏住,鞋子標籤則是以束線固定,因商品修碼仍在(倘商品條碼不見,就會請賣場的人員協助確認),李雅婷乃依規定核對商品標籤條碼與送貨單之條碼、貨號、品名相符後辦理現金退貨,並書寫折讓單交會計做帳使用,同時請被告在折讓單上自行書寫姓名、電話、地址,以便提供會計證明顧客確有辦理退貨,且於商品有問題時,得以透過該資料與顧客聯繫;且因該公司每日帳務處理時間為晚上11時許,被告退貨時間為97年11月16日,且當日為週休假日(按97年11月
15、16日為週六、週日),故營業至凌晨2時30分;嗣於9
7年11月16日下午,大潤發中和店負責處理前開退貨之鞋課課長蔡玉華,即依折讓單記載,持前開退貨之背包、鞋子,向核准人即李雅婷表示退貨物品中之背包內有標籤記明為台新銀行贈品、鞋子則有穿過的痕跡,此部分退貨有問題等語,李雅婷乃依被告於折讓單上記載之顧客資料撥打電話試圖聯絡退貨人,然因多次撥打均無人接聽,乃改請大潤發中和店安管課副課長魏勝忠接手處理,又因被告前有多次辦理退貨記錄,李雅婷乃提供被告姓名予魏勝忠等語在卷,並當庭指證本案由魏勝忠所提扣案之背包、鞋子確為被告辦理退貨之商品明確(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
㈡證人即大潤發中和店鞋課課長蔡玉華證稱:負責處理被告
退貨之背包及鞋子時,發現被告退貨鞋子並非其所提鞋盒包裝之商品,且非退貨前1個月內之賣場銷售商品,該背包則未曾在賣場中銷售,且有台新銀行贈品標籤,因而確認所退物品與退貨資料不符,隨即向李雅婷表示其所辦理退貨之商品並非原先出貨單上商品等語在卷,並當庭指證本案由魏勝忠所提之扣案背包、鞋子確為其所檢驗之退貨商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第35至38頁商品基本資料及照片,始為與被告辦理退貨時出貨單所載背包、鞋子相符之商品在卷(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
㈢證人即大潤發中和店安管課副課長魏勝忠證稱:其自97年
11月18日左右開始接手本案退貨之後續事宜,於調取監視錄影光碟,並多次撥打折讓單上所載電話聯絡退貨人未果後,經店內多名服務人員告知退貨人為本案被告,遂調出被告之前留在店內之資料,撥打被告電話試圖聯絡,直至97年11月21日左右,始有一自稱「劉姿妤」之人回撥電話,詢問何人找她,因魏勝忠當時不在,總機人員遂留下對方資料,之後再根據資料,聯絡到自稱被告大姐之人,魏勝忠即於被告大姐前往大潤發中和店後,告知前開退貨情形,經被告大姐表示要與被告討論後,進行和解,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大姐即帶被告前往大潤發中和店表示同意和解,並由被告大姐交付10,000元作為和解金,魏勝忠亦開立全額發票,並請被告填寫和解書,和解書所載貨號、商品名稱、售價、數量、合計,均是由魏勝忠出示折讓單,並告知有問題的退貨商品僅限於背包及鞋子部分後,由被告自行填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填記 陳麗滴 姓名、地址及電話之折讓單2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46頁)、前開背包出貨單(品名記載為時尚流行女包,出貨時間:97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6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70頁))、鞋子出貨單(品名記載為「地之柏真皮女休閒鞋」,出貨時間97年11月15日晚上11時13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71頁)、暨該背包、鞋子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證人等雖為大潤發中和店員工,然本案和解費用係以和解金名義入公司帳,業據證人魏勝忠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並有被告所提,由大潤發中和店於前開和解當日(97年12月8日)開立之「其他收入10,000元」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23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訊之證人李雅婷亦證稱:退換貨發生問題無法處理時,係列為公司營業損失,不會因此扣薪或遭公司求償,僅由主管口頭告誡提醒注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1頁)。且證人魏勝忠於本案退貨和解前,並未見過被告(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證人李雅婷、蔡玉華與被告間更無仇隙或訴訟糾葛,衡諸常情,殆無為增加大潤發中和店10,000元之進帳,設局詐害被告在先,復冒偽證重責,捏詞誣陷被告之理,遑論本案並非由大潤發公司中和店或前開證人主動告訴舉發之案件,更難認屬彼等誣陷之舉。至於證人魏勝忠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指稱本次退貨是寫折讓單,未退現金云云,然其亦於原審時證稱係因距離退貨時間較久,且只負責退貨以後的問題,對於退貨當時情形,實際上並不清楚,仍應以證人李雅婷之證述為準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雅婷、蔡玉華指證渠等分工情形相符(見原審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參以本案折讓單2紙皆印有「本證明單如列有發票號碼,表示已退現金,故不得再抵用」等字樣,並經證人李雅婷填載開立發票之字軌號碼,顯見李雅婷確已將現金退予被告無疑。此觀之被告於另案所提之98年4月20日刑事告訴狀內,敘明「告訴人劉姿妤未留意該名員工未在退貨折讓證明單之內容欄列印退貨商品之資料,即於買受人處填寫資料並領取退貨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第1頁),並於98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大潤發總共退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是鞋子是退我788元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第28頁),益證其實。因認被告退貨取款情形,應如證人李雅婷前開證述,亦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取得退款現金及折讓單云云,顯不足採。
四、次查:㈠被告雖否認證人李雅婷係為被告辦理退貨之人,然此顯與
證人李雅婷、蔡玉華之證述情節及前述折讓單之記載情形不符,衡諸常情,彼等倘非參與相關程序,亦無甘冒偽證重責,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因認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退貨承辦人員並非李雅婷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和解書是魏勝忠恐嚇威脅其姐 劉瑞琴 之後,經其
姐帶同被告前往大潤發中和店,並在被告身體不適,且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下,依魏勝忠指示書寫,並非確有詐欺退貨情形云云,然此業據證人魏勝忠否認在卷。觀之附件所示商品價格總計為1,137元(349+788=1,137),依大潤發公司按商品售價10倍計算和解金額之規定,其賠償金額已逾10,000元(1,13710=11,370)而合於大潤發公司內部規定之賠償金額,魏勝忠倘係設局誘逼被告賠償,本無贅載本案以外商品之必要。反觀被告既於簽立和解書時,已填載3項商品,證人魏勝忠果有誣陷之意,盡可據以主張相符之退貨情形,又何須僅就附表所示背包及鞋子主張詐欺退貨,徒惹爭議。佐以該和解日期(97年12月8日)距被告辦理退貨時間(97年11月16日)已逾3週,其間經大潤發中和店多次撥打電話試圖連絡被告,始由被告之姐覆電後,自行前往大潤發中和店瞭解情形,再帶同被告辦理和解,亦詳前述;訊之被告更於偵查中供承:當時魏勝忠說任何人都可以去談和解,我當天人正好也不舒服,我就請我姐姐劉瑞琴去,但劉瑞琴智能不足是我們親戚說的,她沒有身心障礙手冊,也沒有診斷證明等情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28頁)。衡諸常情,被告既有足夠時間思考處理,並委由其姐先行前往瞭解狀況,復在其陪同下和解,當不致於慌亂失措而無法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和解。被告對此於另案指訴魏勝忠犯準詐欺及恐嚇取財罪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1至6頁),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
2、3頁),因認被告辯稱係受逼迫和解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藥袋、診斷證明書及藥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被告就醫領藥情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服藥狀況,乃至其簽立和解書時有何受藥物影響難以辨明事實之情形。遑論其中98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更載明該院自96年6月22日至98年5月22日間,僅於97年2月25日開立一次安眠藥物給被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44頁),其開藥時間與和解時間相距近10月,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之服藥情形。況被告之姐既已先行前往大潤發中和店瞭解該店主張,再返家帶同被告前往辦理和解,果有被告所辯受魏勝忠威逼或因服藥影響思考而為和解之情形,自應於和解當時提出主張,以防衛被告權利,斷不致在和解時無法辯識現場情形及被告神智狀態,卻能於事發逾2年後之本案審理期間,遭確敘述和解過程之理,因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瑞琴證明其該連絡、和解過程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另主張其辦理退貨之鞋子及背包,係由另名男性銷售
人員前往服務台進行辨識後,始同意退貨品云云,核與證人李雅婷之指證有違。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9月23日業已提出此一主張,並與證人蔡玉華證稱97年11月15日晚班銷售員為一男子等語相符,然被告既於97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前往大潤發中和店購物,並分別於同年月16日、17日辦理退貨,有出貨單、折讓單及經大潤發中知店回收之發票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71、75、78頁),則其知悉當日賣場銷售人員之性別亦屬當然,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該銷售員前往服務台檢視退貨商品。
㈣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本案辦理退貨之鞋子應為黑色云云(見
原審卷第218頁),然退貨當時證人李雅婷確曾打開鞋盒檢視商品外觀為白色鞋子,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78頁);且被告另於97年11月17日至大潤發中和店辦理另一單價為950元(發票號碼CW00000000號)之休閒鞋退貨事宜,有該出貨單、折讓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第71、78頁),足證被告於97年11月15日購得之「地之柏女休閒鞋#S909黑#38」係於同年月17日辦理退貨,倘被告早於本案退貨時(97年11月16日凌晨)即已退還該黑色鞋子,殆無翌日重覆辦理退貨之可能?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亦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附表所背包為大潤發中和店出售商品,然其商品
條碼所述貨物內容,確與被告辦理退貨之背包不同,有大潤發中和店商品基本資料列印單及該貨物照片可憑。又該背包內有台新銀行贈品標籤,為銀行行銷活動贈品甚明,就該賣場顧客而言,本屬易於取得之物,有無在同一場所另行標價數百元販賣贈品之可能,已非無疑,且大潤發公司究為具有相當規模之連鎖賣場,更難想見有何圖此薄利,而共用商品條碼,混亂商品管理及進出貨會計資料,販賣贈品背包之可能。至於被告於原審所提信用卡簽單(見原審卷第70頁),並無交易商品項目,僅能證明各該信用卡於前開時日之刷卡情形,無從據為賣場所販售商品之證明,被告辯稱該背包確為購自大潤發中和店之商品云云,亦難採信。
㈥附表所示商品,確係被告於前開時地辦理退貨之物品,業
據經手之證人李雅婷、蔡玉華當庭指證在卷,詳如前述,此與大潤發中和店在97年11月15日之前是否有其他顧客辦理退換貨之事實無涉,被告聲請勘驗原審99年10月27日庭訊錄音,以證明證人蔡玉華係無法確認97年11月15日之前有無其他顧客辦理鞋子及背包之退貨,而非當庭確認無此情形云云,無礙於本院對前開事實之認定結果,是無調查必要。
㈦被告另以大潤發公司提供予消費者之廣告文宣既已載明「
會員享有…⑷商品不滿意無條件退貨…退貨須知:顧客可於購買日起30天內,憑送貨單、發票正本、原保證卡與原始包裝(含紙箱、配件、贈品)退還不合意之商品…」(見原審卷第50頁),故本案退貨鞋子是否因被告穿過或賣場試穿人數過多而產生污損情形,均無礙於被告得依前開條件要求退貨之權利云云置辯。惟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利用如附表所示與原商品不同之條碼標籤、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佯裝為該條碼標籤、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商品,而於不符前開購買來源及退貨期限之情形下,使承辦人員誤信為合於規定之退貨商品,核准退貨程序並退還款項,已詳前述,此與被告主張退貨之商品是否產生污損無涉,被告僅執鞋子污損一節,主張未經排除於退貨條件之外,進而辯稱其退貨合法云云,亦有未合,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另辯稱其果有犯罪故意,斷無同時偽造輕易可辨別
為變造標籤並留下正確電話,徒生追查機會云云。惟本案標籤僅係移置於不同商品,非屬偽造、變造,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商品在大潤發中和店乃採開架陳列方式,於經顧客拿取檢視或店員整理移動後,非無損及標籤之可能,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該標籤黏貼情形,為大潤發中和店排除退貨許可之條件,自難僅以證人李雅婷未執此刁難被告退貨,反指其做法違常,進而推論其證詞為不可採。又被告退貨時係以「陳麗滴」名義為之,所留電話則據被告供承「89年該支電話就已經停話,93年6月以後,哥哥全家從美國回來,就繼續住在板橋市(改制○○○區○○○街,他們有說要將這支電話復話,但實際有沒有復話我就不清楚了」(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是以被告縱經陳麗滴授權同意使用其名義辦理退換貨事宜,然其所留電話既非被告本人或陳麗滴使用之電話,填載號碼時亦無法確認復活情形,顯不具得以藉此聯絡被告之實益,被告空言辯稱留下正確電話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證人李雅婷、蔡玉華及魏勝忠本即負責不同階段之退貨、檢視、和解事宜,辯護人徒以魏勝忠親自辦理和解,對於細節不可能不清楚,並泛指渠等證詞不一,亦不可採。再證人李雅婷就其核對條碼標籤、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並基於背包上的條碼標籤雖有撕損痕跡,用膠帶黏住,然因商品修碼仍在,乃依規定辦理退貨之過程,業於原審證述綦詳,並當場指認本案經膠帶重新黏貼標籤之商品無誤,被告聲請再為傳訊確認因何未再進行確認云云,亦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勘驗97年11月15日晚間,在大潤發中和店服務區之服務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97年11月17日傍晚大潤發中和店背包販賣區及服務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部分,業據證人魏勝忠於原審陳明除已提出之監視畫面光碟外,已無其他錄影內容留存(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大潤發中和店亦函覆表示該店監視器錄影檔案保留期限僅為20日,無從再就前揭期日各錄影內容進行勘驗。此外,被告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 葉嘉琪陳美娜 ,並函詢笠昌企業有限公司、鑫僑鞋業有限公司、崴仕登股份有限公司等證據部分,然陳美娜係於97年11月17日受理被告退貨(含品名為「地之柏女休閒鞋#S909黑#38」商品)之人,與本案97年11月16日之退貨程序無涉,且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附表所示背包、鞋子與其條碼標籤原應附掛商品不符,亦詳前述,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就扣案光碟部分,未經引為本案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聲請勘驗確認其經剪接,不得做為證據部分,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所示背包、鞋子更換標籤條碼為其97年11月13日晚間10時26分及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13分在大潤發中和店購買之商品標籤,辦理退貨,致證人李雅婷依據商品外觀及標籤條碼、統一發票、送貨單之記載,誤認符合大潤發中和店顧客辦理退貨相關規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37元,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另聲請對其進行測謊,然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其測謊結果,核屬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雖記載證人李雅婷在庭顯現之身形、頭髮長度與其勘驗光碟之辦理退貨人員相合等語,然李雅婷於99年10月27日原審訊問時,除經詢以「97年11月間,你是否也是留長髮,大約至腰背處」(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外,並無勘驗比對其在庭顯現之身形與頭髮長度之記錄,亦無從判定該比對相符之依據;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大潤發公司購買紮線帶用以替換標籤之情形,原審理由記載被告得以將原商品標籤自原商品剪除後,再使用自行購得之紮線帶附掛在附表所示商品上,尚欠週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持不符退貨規定之商品詐得款項,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6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97年9月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本案犯罪所得僅1,137元,並已和解賠償大潤發中和店10,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背包及鞋子(均含條碼標籤),業於97年11月16日凌晨辦理退貨時交付予證人李雅婷,嗣並和解賠償完畢,因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件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退貨時之條碼標籤內容│條碼標籤所│條碼標籤商品之│││名稱││示商品照片│購買時間及金額│├──┼──┼───────────────┼─────┼───────┤│1│台新│商品名稱「時尚流行女包」、型號│見臺灣板橋│97年11月13日晚│││銀行│「2075」、製造商名稱「HONGKONG│地方法院檢│間10時26分許│││贈品│MEISHINGINTERNATIONALCO,LTD│察署99年度│349元│││背包│」、進口商「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偵字第1487││││1個│有限公司」、條碼「000000000000│號卷第36頁│││││9」、製造日期97年8月1日等│││├──┼──┼───────────────┼─────┼───────┤│2│白色│正面標示貨號「631180」、條碼「│見臺灣板橋│97年11月15日晚│││女鞋│00000000」、商品名稱「地之柏真│地方法院檢│間11時13分│││1雙│皮女休閒鞋#S924#白#37」等;│察署99年度│788元││││背面標示製造商「鑫僑鞋業有限公│偵字第1487│││││司」等│號卷第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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