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即其妻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夫妻,自應相互尊重,較諸他人
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應受有較重之責難,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乃係上唇擦挫傷,顯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而頭部係屬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其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