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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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等」更正為「竊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賴銘洲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至苗栗縣○○鎮○○○000巷00○0號前,見賴銘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鎖,且該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本案車輛得手,並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嗣賴銘洲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停車場內尋獲該車(已發還賴銘洲),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銘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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