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薛玉雄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薛明記
林金江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薛木水
被 告 林中義
訴訟代理人 林中明
被 告 黃石 柱
黃日春
林彩珠
黃蕾蕾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三九
點四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
)、同段四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同段四四四
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點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
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同段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點○
一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日和土測字第四四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二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木水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二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明記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六九點九三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九五點二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中義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點
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石柱 、黃日春、黃蕾蕾、林彩珠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二八點
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
庚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石柱、黃日春、黃蕾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9.44、514、405、167.
4、388、13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
土地稱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相鄰土
地,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任何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中義、林金江
、薛明記、 薛水木 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計應
有部分已過半數,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共有人於各自分配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已使用逾
70年,考量分割後地形之完整,並盡量符合目前地上物坐
落位置,維持共有人目前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應以如
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0日和土測
字第4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另就現狀
道路位置分割如附圖編號庚之土地作為道路,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便共有人對外通行,
又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石柱、黃日春為兄
弟,與被告黃蕾蕾係親戚關係,被告黃蕾蕾則將系爭441
、442、443、444、4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
彩珠,且其等受分配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等所共有,故由
其等維持共有符合土地分管、建物之坐落位置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中義、林金江、薛明記、薛水木則以: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彩珠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107年11月6日和土測字第14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G房屋為其與被告黃石柱、黃日春
、黃蕾蕾共有,僅堆放物品,無人居住,同意與被告黃石
柱、黃日春、黃蕾蕾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
共有,土地亦相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無不分
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然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林中
義、林金江、薛明記、薛水木、林彩珠所不爭執,而其餘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本院審酌本件合併分割
之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但大部分共有人相同
,且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被告林中義、林金
江、薛明記、薛水木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之要件相符,是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
種建築用地,西側即同段322-1、322-2地號土地為蚵寮路
,系爭441、442、443與系爭444、445、446地號土地中間
之地籍線位置為無名巷道,路寬約2.8公尺,足供汽車通
行,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使
用狀況如現況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號建物為訴外人所有、編號B部分即蚵
寮路136號建物為被告林中義所有、編號C、C1部分即蚵寮
路56號建物為被告林金江所有、編號D部分即蚵寮路55號
西側建物為被告薛明記所有、編號E、E1部分即蚵寮路55
號東側建物為被告薛木水所有、編號F部分即蚵寮路58號
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建物為被告黃石柱、黃日春
、黃蕾蕾、林彩珠所有,無人居住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現場簡圖、現況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
已取得被告林中義、林金江、薛明記、薛水木、林彩珠之
同意,又被告黃石柱、黃日春、黃蕾蕾係親戚,被告林彩
珠向被告黃蕾蕾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況圖所示編
號G建物為其4人共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林彩珠亦表示同意
與被告黃石柱、黃日春、黃蕾蕾維持共有等語,則其等就
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
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再依
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依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使
用位置作分配,核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
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
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
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無找補之必要,是本
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
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江曾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告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
未聲明參加訴訟,僅到場陳稱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等語,揆
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金江
分得之部分。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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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彰化縣伸│附圖編號庚道│
│號││港鄉蚵寮│港鄉蚵寮│港鄉蚵寮│港鄉蚵寮│港鄉蚵○○○鄉○○○路應有部分比│
│││段441地│段442地│段443地│段444地│段445地│段446地│例及訴訟費用│
│││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號土地應│負擔比例│
│││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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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薛明記│5/42│5/42│5/42│5/42│5/42│5/4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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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薛玉雄│3/63│3/63│1/21│3/63│3/63│3/63│1/21│
├─┼───┼────┼────┼────┼────┼────┼────┼──────┤
│3│林中義│13/63│13/63│13/63│13/63│13/63│13/63│13/63│
├─┼───┼────┼────┼────┼────┼────┼────┼──────┤
│4│黃石柱│2/21│2/21│2/21│2/21│2/21│2/21│2/21│
├─┼───┼────┼────┼────┼────┼────┼────┼──────┤
│5│黃日春│2/21│2/21│2/21│2/21│2/21│2/21│2/21│
├─┼───┼────┼────┼────┼────┼────┼────┼──────┤
│6│林金江│14/63│14/63│14/63│14/63│14/63│14/63│2/9│
├─┼───┼────┼────┼────┼────┼────┼────┼──────┤
│7│薛木水│5/42│5/42│5/42│5/42│5/42│5/42│5/42│
├─┼───┼────┼────┼────┼────┼────┼────┼──────┤
│8│林彩珠│2/21│2/21│2/21│2/21│0│2/21│3154/40877│
├─┼───┼────┼────┼────┼────┼────┼────┼──────┤
│9│黃蕾蕾│0│0│0│0│2/21│0│15520/858417│
└─┴───┴────┴────┴────┴────┴────┴────┴──────┘
附表二: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1│黃石柱│1/3│
├──┼─────┼──────────┤
│2│黃日春│1/3│
├──┼─────┼──────────┤
│3│林彩珠│33117/122631│
├──┼─────┼──────────┤
│4│黃蕾蕾│7760/1226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