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勝恩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勝恩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識當時在酒店上班之A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游勝恩因憐惜A女在學期間即因經濟壓力須至酒店上班,乃持續提供A女生活所需之開銷經費,協助A女脫離酒店工作,並完成學業,A女亦因而對游勝恩感念在心;惟A女隨年識增長,逐漸體認到游勝恩終屬有配偶、子女之人,兩人間之關係不可能有任何圓滿結果,因而心生疏遠游勝恩之念,嗣並另行結識新男友,並於98年2月中旬完全斷絕與游勝恩之聯繫。游勝恩發覺A女刻意疏遠且避不見面後,於98年2月23日晚間,前往A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沿用舊制)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鳴按電鈴,A女因不願再與之見面,乃於對講機中藉詞請游勝恩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再透過電話婉轉告知游勝恩其已另結交新男友且懷孕,兩人過去之關係亦告結束等語。游勝恩聞言後,心情激動難以平復,於翌(24)日凌晨3、4時許,先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可以再跟妳聊聊嗎…?我既然已經寬贖妳就不會再挽回任何事!只我真的需要學習請妳最後一次幫我…」、「妳什麼時候結婚?放帖子給我讓我分享妳的幸福與喜悅…OK?」、「還有最後一次向妳告白:感謝妳這段時候的相伴,更感謝妳的傷害,妳讓我又成長了一次,我會放開心胸去接受一直在等我的那個女孩…謝謝妳…」等語之簡訊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惟因A女均無回應,游勝恩轉而心生怒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先後又傳送內容為「幹嘛老公在身邊又不想回了?無恥的妓女?」、「不要再劈腿了…妳真的好噁心…無恥妓女…!!!」、「還有帶給我的不幸…妳這輩子因為妳的欺騙也會報應的…哈哈哈…無恥妓女…!!」、「還有下次生活有困難需要賣身時通知一聲…我可以考慮花錢跟妳買,一次一萬哦…」等語之簡訊予A女。A女不堪其擾,只得接聽電話,游勝恩則要求與A女見面,並要求A女任其毆打一頓出氣,A女為求迅速了結,乃於電話中應允讓游勝恩毆打一頓消氣,雙方遂相約同日上午11時許,由游勝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住處樓下搭載A女,隨後駛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雅緹汽車旅館」投宿205號房。進入房間後,游勝恩即要求A女褪去衣物,A女原以為僅須與游勝恩當面解釋清楚,至多讓其毆打一頓消氣即可,未料竟被要求褪去衣物,顯然游勝恩之目的並不單純,A女因不願與游勝恩發生性行為,乃哭泣央求,並以已懷有身孕為由拒絕,游勝恩見A女不從,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對,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並出手拍打A女之頭部及手臂,強行壓制A女之反抗,先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中,命A女為其口交,繼之再將A女壓制於床上,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於事發後,因念在游勝恩先前對其照顧之恩,倘游勝恩願就此罷手即不予追究,故隱忍未前往報案,詎游勝恩事後仍持續於同(24)日下午、翌(25)日凌晨先後傳送內容為「解決問題最好的方法是面對問題!妳讓我氣順了我也不會再跟妳廢話…不然我保證妳公司、妳先生知道妳一切!!」、「我現在打點電話給妳妳馬上接!不然…!妳公司、家人、先生都會知道妳的事!還有我不是要挽回妳!妳接了就知道OK?」、「妳的無恥、無知、自以為是,對我的傷害讓我久久不能平復,這樣的恥辱妳有義務陪我一起度過!!」等語之簡訊予A女,甚且要求A女日後仍須與其維持性關係,A女至此始知游勝恩並無善罷甘休之意,為避免日後繼續受其騷擾,遂於98年2月25日晚間前往警局報案,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嗣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上訴人即被告游勝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存在,依前述規定,爰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發送上開簡訊予A女,並與A女於「雅緹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發生口交及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些簡訊是伊與A女見面前為迫使A女出面溝通才發送,當時A女有跟伊說她有男友,伊印象中,她說懷孕是氣話,但沒說要跟伊分手;伊與A女2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在很自然的情況下,伊沒有使用強制的方法,倘伊性侵A女,為何她身上都沒有受傷,且醫院就在附近,當天她為何未去驗傷;且A女與伊於案發前曾去過此家汽車旅館,並發生性關係,A女於進去前為何未警覺到被告有可能與她發生性關係,倘A女僅單純認伊只是要打她一頓、要談事情,在汽車上就可談,根本不用前往,為何A女竟會同意前往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查
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77至182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於98年2月24日當晚, 伊有 在「雅緹汽車旅館」205號房內,先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中及陰道內,而對A女進行口交及性交行為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7頁背面、187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並有前述被告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9、47、49至51頁)、雅緹汽車旅館入口及室內車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2月25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於偵查卷第149頁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80034381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04頁,鑑驗結果:自A女之內褲、長褲、陰道棉棒採樣,所檢測出之精子細胞其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口交及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2人究係合意性交抑或強制性交?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雖辯稱:伊知悉A女另行結交男友後,有向A女表
示希望知道整件事情之前因後果,A女也同意,雙方才會相約見面,伊駕車到A女住處樓下,A女上車後就一直跟伊道歉,伊將車輛開往2人平時常去之「雅緹汽車旅館」,A女亦無反對之意,伊與A女一起進入該汽車旅館205號房後,A女即不斷流淚向伊道歉並主動擁抱伊,伊還用力扳開A女的手,請A女自重,因A女繼續抱住伊,伊才漸漸軟化,之後A女即如平時一般,開始為伊口交,兩人在自然而平和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事後更一同洗澡,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我是在2月23日才知道,A
女當天跟我說她有男朋友了」、「當天在電話中A女有告訴我她懷孕」、「她說她已經有男朋友了,意思應該就是不想再與我交往」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此節,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181頁背面),顯見A女於98年2月23日與被告之電話對談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已另結交新男友並懷有身孕,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已結束等情,堪認A女當時已下定決心與被告斷絕男女朋友關係,亦不欲再與被告有所牽扯。又被告於知悉上情後,確於翌(24)日上午7時許,先後傳送內容為「幹嘛老公在身邊又不想回了?無恥的妓女?」、「不要再劈腿了…妳真的好噁心…無恥妓女…!!!」、「還有帶給我的不幸…妳這輩子因為妳的欺騙也會報應的…哈哈哈…無恥妓女…!!」、「還有下次生活有困難需要賣身時通知一聲…我可以考慮花錢跟妳買,一次一萬哦…」等語之行動電話簡訊予A女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顯係因A女遲遲未能回應,被告乃轉而以上開簡訊內容羞辱、責難A女,此益足徵A女當時係刻意迴避被告、全無與被告聯繫之意願甚明。綜觀上情,A女本身既已不願與被告再有所牽扯,復遭被告回以「無恥妓女」、「報應」、「賣身」等不堪之字眼,於此等情況下,A女焉有可能仍一如先前與被告交往期間般,與被告相偕前往汽車旅館約會,甚者採取主動態度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已與常情相違。由此反觀A女所證稱:於2月24日早上,被告打電話問伊,為什麼要和別人在一起,並說想要打伊一頓消氣,否則他只要花錢請幾個小弟,就可以知道伊男朋友是誰,對付他並要將伊在酒店上班的事告訴他,伊就說『好,我讓你打一頓消氣』,被告則說他不會碰伊,因為伊懷孕了,伊始下樓與被告見面並上被告的車等情(見偵查卷第34頁),始較合於常情並與事證相符。
⑵再者,被告與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205號房間後,被
告即要求A女褪去衣物,A女因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哭泣央求被告,並以已懷有身孕為由拒絕被告,被告見A女不從,乃不顧A女之反對,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並出手拍打A女之頭部及手臂,強行壓制A女之反抗,先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中,命A女為其口交,繼之再將A女壓制於床上,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已據A女迭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受有「左臂上側挫傷」之傷勢可佐(見偵查卷第149頁證物袋)。衡諸被告與A女前曾為男女朋友,且A女更係因受被告之協助與照顧,始能脫離酒店工作並順利完成學業,此均為被告及A女所是認,則A女與被告間既存有此等深厚之淵源關係,倘非被告確有上開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實難想像A女竟會「以怨報德」,罔顧被告長年來之付出及情分,而憑空捏造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情節,任意誣陷被告入罪。況且,倘如被告所辯,A女係於自願之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屬兩相情願,則A女對此等極具私密性、牽涉私德評價與刑事通姦罪責(被告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之行為,加以當時已另有男友之立場而言,掩飾以避免他人察知猶恐不及,又豈會無端生事,反以報警之大動作處理,無異將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攤開於眾人之前而公開週知?更遑論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A女之簡訊中,竟出現「那天我在妳極端不願意的狀況下強暴了妳…可是在一起洗澡時妳幫我的臉龐撕汗時我就已經知道妳其實還是愛著我…我也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詳後述)。凡此,均足顯示被告當天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誤,被告所辯係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⒉被告辯解之判斷:
⑴關於簡訊顯示時間為案發1年前之辯解:
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那天我在妳極端不願意的狀況下強暴了妳…可是在一起洗澡時妳幫我的臉龐撕汗時我就已經知道妳其實還是愛著我…我也是…」之簡訊,係其傳送予A女,惟辯稱:該段簡訊所顯示之日期係97年1月1日,早於A女所指訴之案發日期98年2月24日,故該段簡訊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經查:該段簡訊所顯示之時間,固為「00-00-000000:58PM」(見偵查卷第40頁翻拍照片),然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的手機,有時候沒電之後時間會不準確,必須要重設,所以顯示的時間不一定準確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且經比對被告所傳送之另則內容為「我收到新莊分局的電話了…妳去告我…妳要我怎樣?」之簡訊(見偵查卷第53頁)。此段簡訊依其內容,顯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因A女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被告接獲警局通知要求前往製作筆錄,始傳送此簡訊予A女,而其上所顯示之時間,亦為「00-00-000000:08PM」,其時間錯置情形,恰與前開簡訊顯示時間錯置情形如出一轍,顯見A女所述非虛。況衡諸常情,A女亦無可能無端保留超過1年以上之簡訊內容,堪認該段內容為「那天我在妳極端不願意的狀況下強暴了妳…」之簡訊,確係被告於案發後所傳送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關於A女傷勢之辯解:
被告復辯稱:倘依A女所述,伊於案發當時有強脫A女衣物、出手拍打A女之頭部及手臂、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A女頭部、手臂應滿是瘀青,大腿內側亦應遍布瘀青、傷痕,然觀諸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竟僅受有「左臂上側挫傷」之輕微傷勢,顯見A女所述遭強制性交之情節,非屬真實云云。辯護意旨亦主張:A女當日係穿著長褲,若非A女自行或配合褪去該長褲,A女只需採蹲或坐姿,被告根本難以順利脫下A女長褲性侵,若被告強行以蠻力脫去A女長褲,則A女腰部以下之身體部位,因被告強行拉扯長褲摩擦,豈有不留下傷痕之理?原審雖謂A女因有孕在身,為顧及腹中胎兒安全,未敢以過大肢體動作反抗,惟A女當時是否懷孕,並無證據證明,且A女既稱同意讓被告打一頓消氣,顯然A女主觀上係認依其目前懷孕狀況,較大肢體動作或遭人毆打,並不影響腹中胎兒之安危,是原審此部分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惟查:依A女所證述之情節,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強脫其衣物、拍打其頭部及手臂、強令其進行口交及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等行為,然A女並未強調被告於過程中有施暴之行為,且被告之目的係在壓制A女以遂其性交之行為,並非欲刻意傷害A女,則A女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明顯傷勢,本非屬異常之事。尤其,依A女所述,其當時係有孕在身(98年2月24日A女係妊娠5週又2天,此有曜生婦產科100年11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A女為顧及腹中胎兒安穩,未敢以過大之肢體動作反抗被告,以致未因掙扎、抵抗而留有明顯傷痕,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A女事後驗得之傷勢尚輕或其他身體部位無明顯傷勢,即逕認其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節非屬真實。再依A女所述之情:於2月24日早上,被告打電話問伊,為什麼要和別人在一起,並說想要打伊一頓消氣,否則他只要花錢請幾個小弟,就可以知道伊男朋友是誰,對付他並要將伊在酒店上班的事告訴他,伊就說『好,我讓你打一頓消氣』,被告則說他不會碰伊,因為伊懷孕了,伊始下樓與被告見面並上被告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顯然A女當時因被告保證不碰伊,主觀上相信被告當不至於對其有暴力之行為,被告電話中所稱「想毆打一頓消氣」應係一時氣憤言語,是尚難以A女既應允讓被告毆打一頓消氣,而舉重明輕反推A女對較大肢體動作,亦當無所顧忌,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俱無足採。
⑶關於A女未當場呼救,事後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驗傷之辯解部分:
辯護意旨雖質疑:當日A女於進入及離開汽車旅館時,均有機會接觸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且汽車旅館房間內設有緊急求救鈴,倘A女於房內遭受被告性侵害,A女於當場應會鳴按緊急求救鈴,甚至大聲呼救,然A女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求救之行為,又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鄰近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可前往驗傷,距離新莊分局亦僅數分鐘車程,然A女竟未先前往醫院採證、驗傷,亦未前往警局報案,反自行返回家中,直至隔日晚間始至警局報案,其情狀顯與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有異,自難信其所言為真實。又縱使A女所述被告於電話中稱不會碰伊,因為伊懷孕了,而相信被告並不會對其有逾矩之行為,方同意搭乘被告車輛,惟A女上車後發現被告並未與之談論分手之事,亦未動手毆打伊,反將車輛駛往男女性愛之汽車旅館,A女豈有不立即要求被告駛離或向櫃檯人員呼救?且於車輛駛進205號房停車位後,A女何以仍隨同被告前往樓上之房間?足見A女對於與被告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乙事,應有預見且同意其發生云云。惟查:被告駕車搭載A女前往「雅緹汽車旅館」之際,A女當時因被告保證不碰伊,主觀上相信被告當不至於對其有暴力之行為,被告電話中所稱「想毆打一頓消氣」應係一時氣憤言語,已如前述,又當時被告仍屬有配偶之人,A女亦已另行結交新男友,且其男友對於A女之過去及與被告間之關係顯毫不知情,是兩人當面談論分手之事,自當隱密為之,是A女於被告將車輛駛入汽車旅館至被告露出真正目的而對其強制性交前,自不會有何拒絕進入旅館或向櫃檯人員求救等激怒被告之舉動。至於A女遭被告性侵後未為任何處置,此節已據A女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是因為,如果發生這件案子之後,被告肯放過伊,伊可以忍下來沒關係,但被告事後竟仍脅迫伊,跟伊講他想要的時候,要伊出來做(即要求A女必須與之繼續維持性關係),打亂伊的生活,伊才決定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衡諸A女與被告原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A女更有協助、照顧之恩,且A女亦確係於隱瞞被告之情況下另行結交新男友,理虧於先,則A女雖遭被告性侵害,然因囿於先前情分,原欲隱忍不發,只求與被告就此了斷,此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尚與其他發生於非熟識者間之性侵害案例情狀不同,是A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當時及之後,未於第一時間求救及前往警局報案、驗傷,亦非與情理相悖。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於同日下午、翌日凌晨先後傳送內容為「解決問題最好的方法是面對問題!妳讓我氣順了我也不會再跟妳廢話…不然我保證妳公司、妳先生知道妳一切!!」、「我現在打點電話給妳妳馬上接!不然…!妳公司、家人、先生都會知道妳的事!還有我不是要挽回妳!妳接了就知道
OK?」、「妳的無恥、無知、自以為是,對我的傷害讓我久久不能平復,這樣的恥辱妳有義務陪我一起度過!!」等語之簡訊予A女,此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49頁),足徵A女所述其因事後仍繼續遭被告騷擾,始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⑷關於被告其他辯解部分:
A女當日所穿著之長褲,雖經檢驗其上殘留之精子細胞結果,除被告與A女之DNA外,尚混有第3人之DNA(參偵查卷第104頁之鑑驗報告),而不排除A女亦可能曾與第3人發生過性行為,惟該性行為之時間,究竟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顯然無法憑此判定。況且,A女究竟有無於本案發生前或後,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核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認定,毫不相涉。故辯護意旨逕自認定A女係於本件案發之後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稱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呈現恐懼、羞恥、罪惡感,導致無法與異性正常交往或與親密伴侶進行性行為,A女既於案發後仍能與第3人發生性行為,則其所為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訴,顯非可信云云,自不足取。至辯護意旨另辯稱:A女於案發後之98年2月26日尚因被告要求辦理保險解約而獨自1人前往與被告碰面,甚且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同年4月3日下午17時許,A女復撥打電話予被告前妻 吳慈華 ,兩人間對話如下:「A女:我想要結婚,我要生小孩,游先生拜託我跟他在一起,他跟我講你們已經離婚了,小孩子是你在帶。吳慈華:哦哦,他不可能這樣說,我先生是怎樣的人,我很清楚。A女:那你們現在真的離婚了嗎?吳慈華:沒有啊,我們現在好的很…」。若A女果曾遭被告性侵害,理當感到畏懼,為何未邀同事或朋友陪同,即單獨再前往與被告見面?又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A女是要確認被告與吳慈華是否已離婚,由對話中A女表示要結婚生子,顯見A女是在被告已離婚之前提下,欲與被告復合並結婚云云。惟查:觀諸A女於偵查中已敘明:報案後,警察要伊錄音蒐證,且伊是保險業務員,被告之前有跟伊買過保單,伊不想再和被告有牽扯,所以才與被告聯絡解約,並在其車上私下錄音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則A女既欲私下對被告錄音蒐證,自不可能邀同事或朋友陪同,否則於第3人陪同在場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吐實,又如何達到對被告錄音蒐證之目的。而依辯護意旨上開所述A女與被告前妻通話內容,尚無從認定A女欲與被告復合、結婚之情,是此部分所述,均無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趙震民 、 林王森 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背面),無非說明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以男女朋友關係出現於渠等所在場合之情形,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A女之男友 胡清龍 及被告之前妻吳慈華到庭詰問,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駁回。至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自行蒐證與被告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帶1捲(共計3段對話)、錄音譯文1份,因該對話錄音並非全程完整錄音,無從推測是否尚有前言及後語之對話,且被告亦抗辯其證據能力,是縱經勘驗調查,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因不滿告訴人另結新歡,於氣憤及不甘之情緒下,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犯後狡辯抵賴,態度惡劣毫無悔愧之心,非予重懲難昭公信,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猶執當日係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陳詞,上訴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嗣雖與A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和解協議書),惟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可知其提出和解書之目的,不過冀求所辯終未能為法院採信時,得退而求次,據以獲得減刑或緩刑之機會,難認被告已真心悔悟,自不宜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