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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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廖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8頁)。然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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