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告 蕭苙彬 (原名 蕭釗彬

蕭友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苙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1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蕭苙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蕭友銓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蕭友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苙彬(原名蕭釗彬,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改名)前於108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蕭友銓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共計72個月,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88%計算;蕭苙彬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蕭苙彬自110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9,7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蕭友銓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蕭苙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蕭苙彬答辯略以:並非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意見,僅希望原告私下提供計算明細供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蕭友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兩造關係非比單純,僅依原告片面主張核發支付命令,殊有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含信用貸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蕭苙彬就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蕭友銓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云云,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此項債務有何糾葛,及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蕭友銓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蕭苙彬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由蕭友銓擔任保證人,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且清償期已屆至,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苙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蕭苙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蕭友銓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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