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72號
原告 張凱婷
訴訟代理人 吳易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甘淑儀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惟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甘淑儀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給付未付租金8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其中自107年10月15日起遷讓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之違約金,其中違約金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加計未付租金88,0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係於67年1月4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31.63平方公尺(計算式:25.28+67.58×939/10000=31.63),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41,600元+29,000元)÷2=35,3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起訴時,屋齡約43年2月(約43.17年),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393,524元(建物單價35,3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3.17年)×建築物面積31.63平方公尺】=393,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租賃契約未付租金88,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524元(393,524元+88,000元=481,5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70元,尚欠裁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