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張睿元
被   告  張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北小字第8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26日前清償,然原告於109
年9月28日向被告催討無果,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截
圖、匯款資料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22日(見北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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