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請人戊○○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王振華 於民國82年9月20日起向聲請人(原債權人 巴初夫 於民國85年8月10日死亡,其債權由聲請人繼承)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
85年9月19日,並有利息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王振華未依約履行,嗣第三人王振華於民國93年
2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4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來義│南和││993│建│0│3│3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