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第4517號、第5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進華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蔣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蔣進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99年5月27日4時50分許、99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99年7月20日1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8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7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9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林偵039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次犯行,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及│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所處之刑)││號││方式││││├─┼────┼─────┼────────┼────┼─────────┤│1│99年5月│在高雄縣林│99年5月27日1時│施用第一│蔣進華施用第一級毒│││26○○○鄉○○路│45分許,在高雄縣│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林園鄉北汕村魚塭││刑拾月。││││號住處內,│7號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為警盤查,經同意││││││之方式,施│採尿送驗,結果呈││││││用第一級毒│嗎啡、甲基安非他││││││品海洛因1│命陽性反應。││││││次。││││├─┼────┼─────┼────────┼────┼─────────┤│2│99年5月│在高雄縣林│同上。│施用第二│蔣進華施用第二級毒│││26○○○鄉○○路││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刑陸月。││││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9年7月│在高雄縣林│蔣進華係警方列管│施用第一│蔣進華施用第一級毒│││14○○○鄉○○路│毒品調驗人口,於│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99年7月14日9時││刑拾月。││││號住處內,│30分許,在高雄縣││││││以針筒注射│左列住處前,經警││││││方式,施用│帶回採尿送驗,結││││││第一級毒品│果呈嗎啡、甲基安││││││海洛之因1│非他命陽性反應。││││││次。││││├─┼────┼─────┼────────┼────┼─────────┤│4│99年7月│在高雄縣林│同上。│施用第二│蔣進華施用第二級毒│││14○○○鄉○○路││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刑陸月。││││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99年7月│在高雄縣林│99年7月20日13時│施用第一│蔣進華施用第一級毒│││20○○○鄉○○路│10分許,經持搜索│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票前往左列住處搜││刑拾月。││││號住處內,│索,且經同意採尿││││││以針筒注射│送驗,結果呈嗎啡││││││之方式,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用第一級毒│性反應。││││││品海洛因1│││││││次。││││├─┼────┼─────┼────────┼────┼─────────┤│6│99年7月│在高雄縣林│同上。│施用第二│蔣進華施用第二級毒│││20○○○鄉○○路││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刑陸月。││││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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