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捌拾捌點陸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零點陸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零點柒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7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0.
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稱系爭土地B部分),將系爭土地B部分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9
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被告應按月給付部分之請求,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9元,復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9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承租面積為76.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惟因租貸期間已於99年6月30日屆滿,原告已無意再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自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迄今。原告曾多次催討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B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9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故請求自99年7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B部份止之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B部分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雖因租約期間屆滿,惟被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B部分之租賃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補償金數額實屬過高;又被告所有之建物,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區○○段○○段476-8、476-10地號土地上,僅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B部分上,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需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
㈡被告乙○○○於96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
承租面積為76.26平方公尺,租期為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25,166元,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89.99平方公尺,此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前揭複丈成果圖可佐。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抗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取得租賃權,原告能否依實際
狀況否准被告之承租請求,即原告有無強制締約義務?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能否依實際狀況否准被告之承租請求,即原告有無強制
締約義務?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有無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又公有土地占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該占用之公有土地,不過得據該規定申請承租而已,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占用人之申請,公產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應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課予主管行政機關強制締約之義務,主管行政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審核准駁承租之申請。是占用人使用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雖得申請租用該不動產,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之成立租賃關係前,占用人並不因此取得承租人之地位,審判機關自不能僭越其職權,亦無從強令管理機關為出租之意思表示。查被告雖主張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B部分,惟原告經審酌後,並不同意續租,業據原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則被告抗辯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乙○○○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為76.26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之實際面積為89.99平方公尺乙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其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知之甚稔,且實際占用面積高達89.99平方公尺,足認被告乙○○○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已知悉踰越地界,被告乙○○○既知悉其情,核與民法第796條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適用前提之要件有別。又被告乙○○○既故意逾界,亦無第796條之1本文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辯稱伊越界建屋而占用,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伊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或伊得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既無合法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造之租貸契約已於9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此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濱碼頭正後方,面臨5米半道路,欠缺商機乙情,有本院99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B部分之日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每月4,125元【11,000×(88.6+0.6+0.79)×0.05÷12=4,124.5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