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艾小齊 」之成年女子(下稱「艾小齊」),嗣「艾小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同年2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以「jpcfdazhys2115」帳號刊登販賣SonyEricsson牌型號W900
i型號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適丙○○以「may699699」帳號登入後見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完成結標,並借用友人賴威札之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隔日(即同年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130元(不含17元之手續費)至甲○○前揭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丙○○並未收到上開手機。㈡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以「hzicuqeh608」帳號刊登販賣Canon牌G9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乙○○以「ut3263」帳號登入後見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以金融卡轉帳15,000元(不含17元之手續費)至甲○○前揭帳戶,惟乙○○並未收到上開相機。嗣經丙○○、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97年2月18日上員林字第097000
37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7年
4月28日上員林字第09700072號函。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儲字第0970710942號函所檢送賴威札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4月30日雅虎資
訊(九七)字第0604號函所檢送之帳號「jpcfdazhys2115」之會員登錄資料、97年2月2日刊登拍賣商品編號00000000
00、Z000000000之上傳IP位址、拍賣網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97年3月11日上員林字第09700048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清單。
㈤雅虎奇摩拍賣得標證明、拍賣網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丙○○、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係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丙○○、乙○○受有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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