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甲○○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瓶鼻海豚肉重叁叁點肆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97年01月13日上午0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菜市場,以每臺斤
2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瓶鼻海豚肉共70公斤後,於同日上午09時50分許,在上開菜市場攤位內,以每臺斤25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而接續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總計賣出瓶鼻海豚肉達
36.6公斤。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持搜索票在上址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準備販賣之瓶鼻海豚肉塊數包,總重達33.4公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票、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海豚肉塊照片、秤重照片等在卷可證,復經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鯨豚協會鑑定結果,認扣案之肉塊乃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瓶鼻海豚,保育等級屬「珍貴稀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04月24日農林字第0910030783號公告,列為保育類動物名錄,此有雲林縣政府97年03月03日府農林字第0970023105號函文及所附中華鯨豚協會鯨類樣本DNA鑑定報告在卷可明,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上開犯行亦坦白承認,並供述因家計困頓始起意買賣,從事零售,販賣給散客等情無誤。其自白應屬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於案發當日多次販售海豚肉之行為,時空密接,乃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現已未再從事販賣肉品職業,顯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其夫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高血壓、心臟衰竭等疾病,必須定期回醫院治療,沒有工作,被告之公公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人照料,被告家中尚有女兒待扶養,其家中並無財產,經濟來源均賴被告工作維持,此為被告供稱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足認被告販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為家計生活所需,其非貪財之人,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值得非難之程度不高。雖被告販賣海豚肉數量非微,其行為影響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確有不該,但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致不能瞭解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要性,始有販賣前揭海豚肉牟利之犯意,並其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有過重。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犯後已誠心悔悟,表明不會再犯,歷此偵審程序,又為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皆不佳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支付公庫5萬元,以促警惕自新。扣案之海豚肉33.4公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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