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丁駿華
被 告 邱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以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
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
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44,49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給
付。
(二)被告另於93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8日
止累積消費記帳76,977元(其中68,422元為消費款)未給
付。
(三)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
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自由時報、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