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被 告 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邀同被
告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號
車輛,簽訂有車輛租賃契約1份,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月
3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納租金新臺幣(
下同)17,339元,詎被告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給付,按依租賃
契約第8條第1項「承租人有下述情形之一時即屬違約,出租人
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並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以及請求承
租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承租人等同意
無條件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契約。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車輛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