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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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楊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更正為「楊文道因罹有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缺損,自我照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均不足,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為下列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臉部多處骨折等情形,107年10月2日起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迄今,目前領有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109年5月12日鑑定,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車禍後導致「器質性精神病」,有自我照護能力差、認知功能缺損及衝動控制差等症狀,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拿取他人腳踏車之竊盜行為時(下稱前案),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器質性精神病的功能退化具不可逆性,無法藉由醫學治療改善認知功能,僅能減緩退化,是被告衝動控制差,仍有再犯之風險,建議在身上放置標示有家人連絡方式的識別物,以方便旁人隨時與家人聯絡,並建議家屬替被告申請輔助宣告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1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5830號函檢送被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據上可知,本院於前案審理時,以被告於前案竊盜時(108年10月11日)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據而予以減輕其刑,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患之器質性精神病的功能退化具不可逆性,且本案與前案所案之罪質相同、均係竊取腳踏車,及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基本認知功能受損(具失智傾向),根據測驗進行細部分析,個案的時、地定向感、注意力、專注力、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抽象能力、判斷力、語文能力等均有障礙」(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所患之器質性精神病致其於109年5月12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仍經認定其精神狀況、自我照顧能力均不佳,因而核發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重新鑑定日期係111年
6月30日,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前案犯案後至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或病症經治療而痊癒或惡化等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應與前案行為時、109年5月12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接近,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已因上開鑑定結果所述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數次未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悔改警惕、戒慎律己,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貪圖方便為代步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腳踏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2,000元),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 邱貴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楊文道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趁邱貴蘭將其所有之腳踏車騎至該便利商店外停放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部(價值新台幣2000元),供自己做為代步之工具,當日邱貴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楊文道竊得該部腳踏車後數日,認為該車不好騎且掛著佛祖照片,遂再將該腳踏車騎回該便利商店附近,經警於同月13日16時許尋獲後發還邱貴蘭,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道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邱貴蘭於警詢中證述失竊及尋獲腳踏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高逸然 於110年2月13日17時許尋獲上開腳踏車及110年2月14日查獲被告之職務報告1張、錄有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