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緩刑所附條件部分(詳後述)外,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頁、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洪○○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本即為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毫無懲戒效果;又告訴人縱未達重傷程度,但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不可謂不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之後,伊並未逃避責任,也想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因故未能出面,然已於審理中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60萬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㈡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且為支線道車,駕車時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維行車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移送調解時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及參本件告訴人行駛之鳳林二路為雙向四線車道、路段道路筆直,單側道路含路肩寬度達9米以上(雙向約為18米以上)且視線開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7、28至30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自巷口駛出時,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進入畫面,待被告之貨車整個車身進入交岔路口、行至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時,始見告訴人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此時告訴人之車輛距離肇事路口前至少約有3個機車車身距離,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8頁及反面)可憑,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
我當時車速約70幾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可證本件告訴人理應於被告車輛進入路口時即看見被告車輛,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行至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貨車車尾,堪認本件車禍之造成,除被告應負前揭之過失責任外,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且就緩刑宣告部分敘明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兼衡被告肇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
由本院移付調解成立等情(詳後述),然原審之量刑已屬輕度之刑,量刑堪稱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量刑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暨所為緩刑3年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諭知緩刑3年,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應於原判決確定後之
1年內,向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緩刑之條件,此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於110年7月27日以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1頁及背面),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告訴人110年7月27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9頁),且被告業已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告訴人傳真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9頁、第121至12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命被告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給付30萬元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尚有未洽。
㈡準此,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既有上揭未及審酌而不
盡周全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30萬元之條件)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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