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棠
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2號、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凱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經「 顏榮揮 」(已歿)告以伊友人在收集帳戶,提供者每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即向許凱棠稱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獲酬金1萬元(陳志明則賺取另外5,000元)。其等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為貪圖上開對價,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凱棠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至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隨後與陳志明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00鄉00路之85度C咖啡店會合,再共同前往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當面交予「顏榮揮」,該等帳戶資料旋流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呂秀麗汪美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呂秀麗轉入之新臺幣(下同)222萬元未及轉出外(已發還呂秀麗),汪美玉轉入之48萬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陳志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332卷第43至44、88至91、127至128、163至171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呂秀麗、被害人汪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下稱被害人)相符(見偵3098卷第31至33頁,偵7270卷第31至32頁),此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許凱棠、陳志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秀麗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因
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6月28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暨附件2張(偵3098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67至69、103至107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許凱棠、陳志明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凱棠、陳志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呂秀麗、汪美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許凱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志明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⑷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⑹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2人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㈥有關被告2人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及被告許凱棠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志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汙水下水道,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對被告2人請求量處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尚稱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渠等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2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款項經提出或轉匯證據出處1呂秀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傳送手機簡訊予呂秀麗,佯稱欲與其做朋友,再以暱稱「 王同偉 」之LINE帳號與呂秀麗進一步聯繫,誆稱自己在娛樂城上班,已抽中港幣3,000萬元彩金,欲將上開彩金匯至呂秀麗帳戶,惟其須先匯222萬元稅金云云,致呂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匯款222萬元。交易明細摘要欄顯示: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轉提222萬4,283元,無交易註記①告訴人呂秀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聯防機制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098號第41至63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6月28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許凱棠臨櫃畫面、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暨附件2張(偵3098號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67至69、103至107頁)2汪美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暱稱「 陳澤希 」之臉書帳號結識汪美玉,並以同一暱稱之LINE帳號與其繼續聯繫,誆稱自己為「澳門銀河文化有限公司」統計經理,其公司有投資者下注活動,請汪美玉匯款下注云云,致汪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7日13時05分許,匯款48萬元。110年9月27日16時10分許網路轉帳9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不知名款項一同轉出】①被害人汪美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7270卷第33至65頁)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70卷第69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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