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王文浩 訴訟代理人 王建仁
劉龍生 林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隸陸軍司令部而更名為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且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 陳立中 變更為王文浩(院卷第70頁、第154頁),並由王文浩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157頁),依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整修被告之東山分庫庫房(小東山G02、G04、G05、G06、G07、G08、G10、G11、G14、G16庫房10棟;大東山G22、G24、G25、G26、G27、G28、G30、G31、G32、G35、G39、G40、G41、G42、G43、G46、G49、G51、G52、G67、G71、G72庫房22棟)之屋頂石綿瓦拆除、浪板鋪設、灑水架設及百葉窗、通風口封閉等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6,878,000元,並約定101年7月10日開工,預計10
2年1月5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繳納總價款10%之履約保證金1,687,8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惟其後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補正相關計畫書(含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以下合稱系爭計劃書),且以計劃書內容有錯誤為由,遲未予審查核准,致原告無法於101年7月2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材料進場,進而未能於同年7月21日執行第一階段施工,迄同年8月28日止,工程落後進度已達22.1%。嗣原告於101年9月6日接獲被告解約通知,系爭契約固經被告解除而消滅,惟系爭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本件原告就履行系爭契約雖有逾期,但被告在解約後,已就系爭工程另行對外招標且順利發包簽約施作,其重新發包施作之契約價格並未增加,是被告無損害可言,其將系爭保證金全數沒收,即有民法第252條所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後,命由被告返還酌減部分之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期延宕係因原告遲至101年8月1日始提出合格之系爭計畫書,並非被告遲未審查之故,而原告復在工作進度嚴重落後情況下,始以氣候、油價暴漲及原物料上漲等理由而聲明無法履約,均未提出相關佐證,顯係託詞圖卸責任。是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1年9月4日發函解除契約,被告依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自得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而被告因原告無法履約,經重新招標後,因年度預算因素,僅能施作其中20棟,除施作成本共增加21,240元外,為避免未能重新招標施作之彈藥庫房發生危害,亦須增加人力巡查管制以為防範,進而增加人事成本約216萬元,損害被告權益甚鉅,故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1年6月27日就系爭工程,以總價款16,878,000元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繳納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㈡原告於101年7月19日第一次提交系爭計畫書予被告後,先後歷經6次審核退件,始於同年8月1日經被告同意核定。
㈢系爭計劃書經被告核定後,兩造另於101年8月6日、10日、17日、22日及28日召開5次趕工協調會。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1年9月4
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並於101年9月6日收受該函文。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具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依約所提交之系爭計畫書,歷經6次審核退件,始
於101年8月1日經被告同意核定,核定後兩造復先後召開
5次趕工協調會,然原告迄101年8月31日止仍未依約進場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22%以上,嗣經被告以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發函解除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院卷第10頁至第30頁)、系爭計劃書歷次送審退件紀錄(院卷第98頁至第112頁)、歷次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及上開解約函文(院卷第52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以可歸責原告事由而解除,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事由:「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故被告辯稱其有權不發還保證金,即屬有據。
㈡第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證金除作為原告履行契約之擔保外,兼具違約金性質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60頁)。
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應就履約保證金扣款之約定,即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堪認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應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有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軍事單位,系爭工程係就存放彈藥等重要軍事用品之庫房進行改建,用維彈藥存放安全,以達成國土防衛之目的,然因原告遲延完工,除須耗費人、物力、時間重新招標,及重新招標結果亦增加施作成本共21,240元外,被告因無適當庫房存放高危險性之彈藥,亦增加人力巡察之負擔及士官兵意外傷亡之潛在危險,衡此確實對於被告造成不易量化之相當程度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因遲延施工受有損害,核非可採。並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150日曆天,原告自101年
7月10日開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經過53日未進行施作,占契約履行期限逾三分之一,及契約總價為16,878,000元,原告繳納之系爭保證金係依上開價款10%計算,未如期改建之庫房合計32棟,數量非少,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系爭保證金,應酌減至以上開價款1/30計算,始為相當。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惟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收受原告之系爭保證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保證金因具違約金性質且有如上述應予酌減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之保證金金額,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扣留系爭保證金即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62,600元(16,878,000元×1/30=562,600元)為適當,被告逾此部分之扣留款項,即無理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予酌減之違約金1,125,200元(計算式為:1,687,800元-562,600元=1,1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