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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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年度觀執緝字第一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執行勒戒期間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不起訴分確定(案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詎未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五公克)。甲○○又另起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區○○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為警查獲,而經送觀察勒戒後(該觀察勒戒裁定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五號),經執行機關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由被告甲○○坦認不諱,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
0.0五公克(已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通知書條碼編號為000000000號)及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八九煙檢字第二四八九號、八九煙檢字第二四八二號尿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一二三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可認定。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被評定有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及證明可按,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各該持有毒品行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經送勒戒處所受戒治處分及其犯罪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