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小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頒佈「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規定所謂「貼現」係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是「貼現」之票據必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為限,至於支票則不得辦理貼現。又銀行辦理「貼現」承辦行員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信用地位,以求證貼現是否依真實交易行為產生者,以及到期能否順利兌付,作適當之判斷,並視客戶情況得斟酌情形要求擔保或保證。另外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曰前墊付部份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則「應收客票貸款」,有謂「客票融資」或「墊付國內票款」,銀行經辦行員應核驗借款人簽訂之借據、擔保權利憑證,動用貸款時,須填具「應收客票貸撥款通知書」,承辦銀行為確認融資票據之交易基礎及確保票據之自償性,須就借款人及發票人、背書人間所經營事業之種類範圍、銷售對象、銷售實績、產品市場等審查,或對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或有關帳冊等資料予以核對,尤有甚者,客票融資以「借款人辦理本貸款以提供買受人所開票據為原則」,且「銀行只能對企業在國內外商品、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辨理融資,其他因企業互相換票、借票等非屬正常交易行為,所取得之票據均不得受理。」台灣省屬行庫台灣銀行等行庫之員工作業手冊相關親定及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編著「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之金融研訓教材第三十一頁及第四十六頁。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愛王公司訂購貨品而交付系爭支票,而由愛王公司背書後,再向被上訴人「貼現」。惟依首揭財政部省屬行庫一般規定,倘被上訴人純係接受訴外人愛王公司所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融通墊付支票款等情為真,惟依前項說明是項以支票融通票款之行為應屬「應收客票貸款」或「客票融資」,而非「貼現」。蓋「貼現」必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為限,而以支票融通票款應屬「客票融資」,無庸置疑。本件被上訴人係銀行業者,對於上開專業規定應甚熟稔,惟竟以訴外人愛王公司持系爭支票之融資方式主張為「善意執票人,欲以票據法律關係係給付票款」,顯然有惡意且故意誤導矇混之嫌。依首開說明,貸款銀行承辦「應收客票貸款」業務時,除應確認融資票據之交易基礎及確保票據之自償性外,並應審查借款人(本件即背書人)及發票人間所經營事業之種類範圍,或就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或有關帳冊等一一予以核對,而借款人辦理此項貸款時,以提供買受人所開票據(即支票)為原則,且貸款銀行只能對企業在國內商品交易產生之票據始得辦理融資,至於其他因企業互相換票、借票等非有正常商業交易行為所取得之票據,均不得受理。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對於借款人愛王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經營事業之種類範圍、二者間之交易實績、或統一發票、買賣契約等資料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或敘明,僅憑其提出系爭支票即欲主張權利,顯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客票融資」業務之審查核驗,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持票人,顯不足採信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依所載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並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依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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