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甲仙往旗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八七之一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省道、彎曲路、路面鋪有柏油、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適有同向在前徒步行走之 郭簡彩鳳 經過該處,為乙○○駕車煞避不及自後撞及,致郭簡彩鳳因而倒地,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乙○○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旋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主動至高雄縣警察局甲仙分駐所向該所警員甲○○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駕車撞及被害人郭簡彩鳳,致其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郭簡彩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腦挫傷、頭部外傷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五張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此項義務,而肇事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省道、彎曲路、路面鋪有柏油、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被害人郭簡彩鳳步行經過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自後撞及而肇事致人於死,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主動至高雄縣警察局甲仙分駐所向該所警員甲○○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甲仙分駐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竟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疏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已深表後悔,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