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自第二頁以下,均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甚明。又按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判決原本為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前開所謂刑事判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應廣義解釋為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主文記載並無不符,然判決正本製作時,因書記官之行政作業疏失所造成之繕印錯誤,致判決正本其他內容與原本明顯不符之情形,亦包含在內。
二、本件判決之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與判決原本所載均相符;又判決原本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分段敘明被告所犯之法條、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如判決正本所示自第二頁以下誤植另篇判決內容之繕印錯誤,業經本院調取宣判當日交付之該原本核閱無訛。是該判決正本自第二頁以下(不包含主文內容),與前開原本不符部分,顯係書記官製作本件判決正本時因行政作業疏失,繕印錯誤所致,自應以原本為主。再者,因正本與原本二者主文記載並無不符,不影響被告實體權益及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是參諸前揭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無庸為重行繕印送達,應以裁定更正為之。從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原本記載之主文、事實、理由,既無如正本所示之繕印錯誤,上開判決正本自第二頁以下之內容與原本不符部分,足認確屬判決正本之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正本自第二頁以下,自應均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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