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甲○○、劉 李玉秀 二人之子,平日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宅。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返家因細故與其父甲○○發生口角,遭甲○○摑打耳光,竟萌生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該住宅二樓房間內以其己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彈簧床,嗣因燃燒火勢猛烈,將該房間內之彈簧床二個之邊緣燒焦,地板及牆壁亦部分焦黑。幸因 劉李玉秀 及時發現乙○○房間內有煙冒出,通知甲○○破門而入後,與劉李玉秀共同用水桶接水滅火,始未釀成災禍。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李玉秀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相片七幀附於警訊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僅致該屋房間內彈簧床二個燒焦、地板及牆壁焦黑,而未生該房屋之重要成分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平日事親至孝,並負擔奉養其父母即被害人甲○○及劉李玉秀二人之責,此有被告住處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另參之被告係因工作不遂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致罹刑章,而其所致損害尚輕,且事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之宥恕,此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父子關係,因工作不遂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一時衝動,即在其二樓房間內放火,竟未考量如發生火災,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個人及其父母親居住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所為僅生該住宅房間內彈簧床二個燒焦、地板及牆壁焦黑,所致損害非鉅,又已取得被害人甲○○宥恕,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偶發初犯,情節輕微,並取得被害人甲○○宥恕,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打火機一個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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