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面額六十萬元本票(票號0九八二二七)於本票債權新台幣四十萬元範圍內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 郭亦咸 簽名之收據一紙與上訴人提出之簽名真跡送鑑定,其筆劃特徵相符」論斷被上訴人已清償本件本票之事實,惟查: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本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收據為二十萬元,除此被上訴人並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為清償本件債務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仍有四十萬元債務仍未清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自始只能證明其已清償其中二十萬元,餘四十萬元並無法舉證清償,為此提起上訴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雖共借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就已清償完畢,郭亦咸說本票因房屋翻修找不到,所以開收據給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未清償,則何以郭亦咸八十八年過事前都未曾要求清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足證已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夫郭亦咸借款時所簽發,而於八十六年元月十日清償完畢。當時因郭亦咸推稱住屋正在翻修,一時找不到該本票,故被上訴人要求郭亦咸簽收據一紙以資證明已清償該本票之事實,有親簽之收據一紙為憑。詎今上訴人仍執有該本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其先夫郭亦咸生前曾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清償該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僅證明已清償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所持之收據非其夫所為,縱認為真,亦僅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二十萬元,尚有四十萬元未清償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之夫郭亦咸借款所簽發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欠款已清償完畢,係被上訴人之夫諉稱本票一時找不到,而已借據代之云云。惟上訴人則堅詞否認系爭本票之借款業經清償乙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原來向上訴人之夫借款六十萬元,而簽發同額本票等事實並不爭執,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經查,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欠款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所示自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並已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而依兩造之聲請,原審將被上訴人提出有郭亦咸簽名之收據一紙與上訴人當庭提出郭亦咸簽名之真跡送鑑定,結果兩類部分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0)陸(二)字第八九一00八四六號函附於原卷可稽,另就收據上「郭亦咸」三個字之簽名筆跡,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確與郭亦咸本人真跡相符,足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一紙為真正。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該借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二十萬元,尚有四十萬元未清償云云,則上訴人即認定該借據之真正,故就被上訴人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記載為「茲收到乙○○先生還所有欠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而遍查被上訴人於歷次審理中之陳述,均未稱僅清償二十萬元,上訴人又始終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詳為審酌各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莊松泉~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