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國良 相對人 王涼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106年9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144元,證人旅費新臺幣2,448元,合計158,592元【計算式:156,144+2,448=158,59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提存規費500元,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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