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岡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岡宗於民國106年3月6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中二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設有禁止左轉告示標誌之路段,禁止左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陳○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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