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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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勢淙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張秀桃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袖肌腱斷裂、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