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良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後,業於10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居所地之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6月4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惟其至103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