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16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12月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執保字第36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99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上開執行命令亦依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號地址寄送,並於98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至該署報到,嗣再經警拘提,亦因受刑人行蹤不明而拘提未獲等情,有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未在監)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顯已傳拘無著而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