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煥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煥文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天氣雨、柏油路面溼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胡麗珍 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且左方有劉煥文騎乘機車,卻仍貿然自劉煥文所騎乘機車右方欲穿越該路段,劉煥文因疏未注意行人胡麗珍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劉煥文發現胡麗珍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胡麗珍發生碰撞,致胡麗珍倒臥在內側車道處,因而受有頸椎外傷、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劉煥文肇事後,旋將機車置放於胡麗珍倒地處後方,以防後車追撞,並親自打119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麗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煥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煥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胡麗珍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且下雨,我先前為閃過1人而偏往右側之外側車道,且速度只有30、40公里,距離告訴人約3至5公尺左右,在此情形下,我不可能再閃過告訴人,根本來不及閃避;我有路權,告訴人未從斑馬線過馬路才是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6號前,與步行欲由建國路96號穿越道路(該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嗣經救護車送醫,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
1年度他字第5435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31頁反面),復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0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1、31至34、37至42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系爭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地點,雖因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即移動機車以阻擋後方來車再度撞擊倒地之告訴人,以致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無法於現場圖中標明或拍照確認,然依被告於事發之初於警詢中所陳:肇事前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國路行駛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先閃避1位行人,後我機車正前方就撞擊由建國路雙號(96號)往單號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就醫;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約1至2公尺,我有煞車等語(見他卷第3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毛毛雨,我騎在外側車道,在車禍現場前50公尺處我已經閃過另外一個人,該人從右方衝出來,我往左閃,再切回去右側車道,往前騎一小段路之後,就撞到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哪裡跑出來,我是在外側車道偏中間處撞到告訴人,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
53、5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騎過去時,剛好那邊有一個人穿越馬路已經走到外側車道中間,我往右側閃過,閃過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可是我當時根本來不及閃過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鉛筆在他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草圖)標示之撞擊位置在內外側車道間之中線(虛線)上相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當時以平常走路的速度走過去,走到路中間快一半時被撞到,之後我就倒地等語(見他卷第62頁),參以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或草圖)上並無任何系爭機車之煞車痕(見他卷第31、32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佐以上開客觀跡證判斷,告訴人應係在建國路96號前違規穿越道路,行走至與被告同向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附近,為被告車頭撞擊而倒地。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無法防範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段,係雙向兩車道,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外側車道寬約3.5公尺、內側車道約3.1公尺寬,並無安全島之設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31、32、37至39頁),則以被告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處,距離道路邊緣至少3.
5公尺,顯見告訴人穿越道路已有一段距離;又被告自承:當時下雨,事發地點為黃昏市場,時值市場開放時間,故車較多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被告復稱:我先前已閃過1人,不可能再閃過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52頁反面);而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雖下雨且柏油路面溼潤,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於下雨天視線、照明不足時騎乘機車,本應更加注意小心、減速慢行,且其明知事發當時其住家附近之黃昏市場車多、人多,其對於兩側可能有穿越馬路之行人動態,當能有所預見,更應注意車前路況、行人動態,必要時應謹慎小心減速通過,以避免肇事之發生,而依被告之年紀、智識(大學畢業)、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先閃過1行人後,猶以約40公里之時速前進,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已行走至該向兩線車道中央之告訴人,其顯然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
合全案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3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6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伊發見告訴人時,其已在車前,來不及反應煞車,其實在無法事先注意到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主張其有路權,不應令其負責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有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發時間為下午5時25分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且告訴人穿越車道步行時間非短,是以被告自稱約30、40公里之車速及告訴人係年約71歲(原判決誤載為79歲,應予更正)老嫗之行走速度,被告及告訴人均非於短時間內突然來到撞擊地點,被告以上開車速騎乘機車,更應有足夠時間,至少能在接近撞擊地點時,看見正欲穿越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雖有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若被告稍加注意,本得避免車禍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違反上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對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不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甚明。
㈥又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經救護車自新
北市○○區○○路○○號前載送至新店耕莘醫院診治,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勢,於同日急診就醫住院,迄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耕莘醫院100年12月5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1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勢,亦堪認定,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過失罪責甚明。至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此係告訴人於
100年12月7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手術後使發現之傷害(見他卷第9-2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月,且經審閱上開耕莘醫院於100年12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告訴人之雙膝並無傷害,尚難認被告亦須對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負責,特予敘明。
㈦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依卷附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設有雙黃線,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加以穿越,惟告訴人竟仍欲穿越馬路,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反面),亦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此僅屬量處刑度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親自打119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即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原判決誤為係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應予更正),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4頁)。
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後段,應予更正)、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惟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亦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見他卷第28頁之被告診斷證明書),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衡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和解數額、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償223萬5,491元,稍嫌過苛,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非故意犯罪,是縱成立過失傷害罪,亦難謂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告訴人除刑事索賠20萬元外,又請求民事賠償達223萬5,491元之鉅,原審僅認「稍嫌過苛」,難謂公允;被告月薪2萬2,00
0元左右,原審量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達5萬元之鉅,又未宣告緩刑,刑罰實重;被告當時騎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換算為秒速為8.33至11.11公尺,然被告看到告訴人時相距不到5公尺,在不到1秒之時間內,如何「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判決認被告「對於兩側可能有穿越馬路之行人動態,當能有所預見」,此違反「人人會守、應守交通規則」之正常預期;又事發當時天雨路滑,原判決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違反科學論理經驗法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惠為無罪或緩刑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雙方之傷勢,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相關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業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