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4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4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國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原處分裁決書字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國清(下稱受處分人),駕駛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經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舉發機關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日期依違規事實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內3件違規已於101年8月23日繳清,惟為何未有簽收及何以處罰最高罰鍰,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
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式法第72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81年12月1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17之13號迄今均未遷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巷17之13號,惟均因「遷徙不明」原因,遭郵政機關退回原處分機關,而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分別於附表編號1號至3所示之日期登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有附表編號1號至3所示之裁決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影本等件附卷可考。是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已於最後公告刊登日完成公示送達,並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屆滿。惟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
1號至3所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均遲至101年8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在卷可佐,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附表:
┌─┬───────┬────┬──────┬─────┬────┬──────┬───┬─────┬────────┐│編│裁決日期暨│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違反道│裁罰內容│裁決書送達情形││號│裁決書編號││編號│暨駕駛車輛│││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96年3月7日│國道公路│公警局交字第│95年8月5日│國道三號│一、汽車行駛│第33條│罰鍰新臺幣│因遷移不明而於96│││中監違字第裁│警察局第│Z00000000號│10時55分│北上│高速公路速度│第1項│(下同)│年3月14日遭退回│││60-Z00000000號│二警察隊││9U-0477號│119.4公│超過規定最高│第1款│16500元,│。96年9月21日登││││││自小客車│里處│速限(未滿20│、第21│並記違規點│載新聞紙辦理公示││││││││公里)│條第1│數1點│送達。││││││││二、未領有駕│項第1││││││││││駛執照駕駛小│項││││││││││型車││││├─┼───────┼────┼──────┼─────┼────┼──────┼───┼─────┼────────┤│2│95年8月29日│臺中市警│中市警交字第│95年3月18│臺中市工│未領有駕駛執│第21條│12000元│因遷移不明而於95│││中監違字第裁│察局第六│GC0000000號│日11時45分│業38路│照駕車者│第1項││年9月1日遭退回│││60-GC0000000號│分局││BM-8453號│││第1款││。96年1月14日登││││││自小客車│││││載新聞紙辦理公示│││││││││││送達。│││││││││││││││││││││││├─┼───────┼────┼──────┼─────┼────┼──────┼───┼─────┼────────┤│3│95年10月19日│南投縣警│投警交字第│95年2月11│台14線│一、駕駛人行│第40條│14400元,│因遷移不明而於96│││中監違字第裁│察局交通│JA0000000號│日15時45分│30公里處│車速度,超過│第1項│並記違規點│年10月26日遭退回│││60-JA0000000號│隊││BM-8453號││規定之最高時│、第21│數1點│。96年2月15日登││││││自小客車││速未滿20公里│條第1││載新聞紙辦理公示││││││││二、未領有駕│項第1││送達。││││││││駛執照駕駛小│款││││││││││型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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