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煥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煥文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天氣雨、柏油路面溼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胡麗珍 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且左方有劉煥文騎乘機車,卻仍貿然自劉煥文所騎乘機車右方欲穿越該路段,劉煥文因疏未注意行人胡麗珍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劉煥文發現胡麗珍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胡麗珍發生碰撞,致胡麗珍倒臥在內側車道處,因而受有頸椎外傷、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劉煥文肇事後,旋將機車置放於胡麗珍倒地處後方,以防後車追撞,並報警處理,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 蕭有正 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劉煥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麗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時,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胡麗珍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胡麗珍受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且下雨,伊先前為閃過1人而偏往右側之外側車道,且速度只有30、40公里,距離告訴人約30
0公分至500公分左右,在此情形下,伊不可能再閃過告訴人,根本來不及閃避;伊有路權,告訴人未從斑馬線過馬路才是肇事主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6號前,與由建國路96號穿越道路步行(於被告之右前方)、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胡麗珍發生碰撞,告訴人胡麗珍因而倒地,嗣經救護車送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5435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00年12月5日出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第9-
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地點,雖因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即移動機車以阻擋後方來車再度撞擊倒地之告訴人,以致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無法於現場圖中標明或拍照確認,然依被告於事發之初之警詢中陳稱:肇事前騎乘機車沿建國路行駛外側車道近車道線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駛到肇事地點前,先閃避1位行人,後其機車正前方就撞擊由建國路雙號(96號)往單號穿越馬路之行人胡麗珍,導致對方受傷就醫;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2公尺,伊有煞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毛毛雨,騎在外側車道,在車禍現場前50公尺處已經閃過另外一個人,該人從右方衝出來,伊往左閃再切回去右側車道,往前騎一小段路之後就撞到胡麗珍,沒有看到胡麗珍從哪裡跑出來,伊是在外側車道偏中間的地方撞到胡麗珍,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騎過去時,剛好那邊有個人穿越馬路已經走到外側車道中間,伊往右側閃過,閃過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可是根本來不及閃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鉛筆在他字卷第31頁之現場草圖標示之撞擊位置在內外側車道間之中線(虛線)上相符。而告訴人胡麗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不記得走到哪裡被撞,當時被撞倒後就倒地,其以平常走路的速度走過去,快走到路中間一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2頁),參以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或草圖)上並無任何被告機車之煞車痕(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胡麗珍之證言,佐以上開客觀跡證判斷,告訴人應係在建國路96號前違規穿越道路,行走至與被告同向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時,為被告車頭撞擊而倒地。公訴人雖認係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然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認,是依卷存事證,尚難僅因告訴人倒在內側車道內,即遽以認定被告有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伊無法防範云云
,經查,事故發生地之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段,係雙向兩車道,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外側車道寬約3.5公尺、內側車道約3.1公尺寬,並無安全島之設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則以被告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處,距離路邊邊緣至少3.5公尺,顯然行人胡麗珍穿越道路已有一段距離,而以被告所稱伊車速約30、40公里,伊於行車中以眼睛之兩旁餘光應可感受左右前方之動態,況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當天下雨,車禍地點在黃昏市場附近所以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先閃過一名穿越道路之行人等語,則被告對於兩側可能有穿越馬路之行人動態,當能有所預見,更應注意車前路況、行人動態,必要時應謹慎小心減速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肇事之發生;另佐以告訴人胡麗珍係將79歲老嫗,其徒步行走速度當屬有限,則以當時告訴人之行走方向及位置以觀,距離路邊有一定距離,告訴人並非突從路旁衝出致被告不及防備,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被告如於行經該處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超速且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發現告訴人欲違規闖越馬路而適時停煞,被告辯稱事先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尚非可採。
㈣按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雖下雨且柏油路面溼潤,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下雨天視線、照明不足時騎乘機車,本應更加注意小心、減速慢行,依被告之年紀、智識(大學畢業)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其顯然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全案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進行鑑定,亦認為劉煥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伊發見告訴人時,其已在車前,來不及反應煞車,其實在無法事先注意到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主張伊有路權,不應令伊負責任云云,然按汽車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次按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有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本件事發時間為下午5時25分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且告訴人穿越車道步行時間非短,是以被告自稱約30、40公里之車速及告訴人係年約79歲老嫗之行走速度,被告及告訴人均非於短時間內突然來到撞擊地點,被告以上開車速騎乘機車,更應有足夠時間,至少能在接近撞擊地點時,看見正欲穿越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雖有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若被告稍加注意,本得避免車禍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違反上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對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不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甚明。
㈥又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經救護車自
新北市○○區○○路○○號前載送至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治,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勢,於同日急診就醫住院,迄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勢,亦堪認定,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過失罪責甚明。至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此係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手術後使發現之傷害,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月,且經審閱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於100年12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雙膝並無傷害,尚難被告亦須對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負責,特予敘明。
㈦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馬路,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設有雙黃線,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加以穿越,惟告訴人竟仍欲穿越馬路,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行人胡麗珍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頁正反面),亦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此僅屬量處刑度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4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惟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亦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踝挫傷(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之被告診斷證明書),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要求新臺幣20萬元之和解數額、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償223萬5491元,稍嫌過苛,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