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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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敏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敏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敏庭與 卓嘉慧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童敏庭前因對卓嘉慧實施家庭暴力,經卓嘉慧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由本院於民國10
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命童敏庭 不得對卓嘉慧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
101年1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對其執行保護令後,童敏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01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12之2號2樓房間內,因邀約卓嘉慧發生性交被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接續以「幹」、「去找客兄卡好」等語辱罵卓嘉慧,經卓嘉慧呼叫婆婆 王桂花 進入房間後,童敏庭始作罷,童敏庭即以前開方式對卓嘉慧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卓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卓嘉慧、王桂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童敏庭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到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知悉該裁定內容,且於101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確有邀約卓嘉慧欲性交遭拒,後來卓嘉慧有大聲呼叫其母親王桂花進到房間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掐卓嘉慧的脖子,也沒有罵「去找客兄卡好」,伊就是罵「幹」。當天卓嘉慧拒絕行房,還一直用手拍小孩,伊才生氣,但伊沒有動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卓嘉慧「去找客兄卡好」乙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之前是有懷疑過她有外遇」、「從去年6月開始,她的聯絡關係就不尋常了。白天她都表現的很好,晚上就不跟我行房」、「我只是有大聲罵過她,因為她脾氣像小孩,要大聲嚇她,她才會乖乖去做」、「我性情不好,講話比較大聲,罵她當然是有,我就是罵幹而已‧‧她拒絕跟我行房,我怎麼可能不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25頁反面);及證人王桂花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沒有印象有一次半夜凌晨1、2點,你媳婦有說『媽,緊來』?)有一次,1月幾號,但日期我也記不清楚,她說我就去,因為我媳婦不跟我兒子睡」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兒子有無跟你說懷疑你媳婦外面有客兄?)我兒子曾經這樣跟我講,我有罵我兒子。我兒子是看到卓嘉慧的手機紀錄不尋常,那時候我兒子、媳婦住在娘家,而我媳婦半夜在外面打電話回他娘家,我兒子發現我媳婦半夜跑到外面,所以才會懷疑我媳婦」、「(問:你兒子是否有懷疑小孩不是卓嘉慧跟他生的?)他沒有這樣跟我說過,小孩跟他那麼像,他這樣說的話我一定會打他。是我媳婦有這樣告訴我說我兒子有這樣質疑過。我兒子有懷疑我媳婦外面有問題」、「(問:當晚的情形就是你媳婦呼救,你過去就帶她到你房間,你知道就是這樣而已?)我只知道這樣,我媳婦跟我回我房間時,她躺在床上有在哭,我叫她不要哭,趕緊睡覺。我覺得我媳婦如果有被掐脖子,脖子有紅腫,為何她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據上,足認被告平日心中確實存有告訴人有外遇之懷疑,並於當日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交遭拒後確實有生氣,也有辱罵「幹」乙語屬實,再參以告訴人當日會急呼證人王桂花前去解圍,衡情,應是被告當時處在盛怒之情況下,告訴人才須向證人王桂花求援,準此,被告處在生理及心理均無法獲得舒解之情境下,其除了罵「幹」之外,脫口辱罵「去找客兄卡好」乙語,以發洩心中怒火及平時心中之疑惑,並非顯悖離常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尚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所述不實云云,然查,縱告訴人有離婚之打算,亦可循求合法管道行之,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定會為不實之指訴,被告空口質疑,尚難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
1月17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童敏庭不得對卓嘉慧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本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另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01年1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受領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足見上開裁定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確已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屬實。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案發當時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禁令,猶對告訴人為上揭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灼然已明。
㈢、至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復據證人王桂花證稱當時告訴人並未告訴渠有遭掐住脖子乙情,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驗傷單或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本院就此部分尚難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又茍有此部分行為,核與前揭辱罵行為乃屬接續違反保護令之一行為,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認告訴人說謊,聲請作測謊鑑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辱罵「幹」乙語,而本院復據上已認被告亦有辱罵「去找客兄卡好」乙語已臻明確,是本案尚無再作測謊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被告接續以「幹」、「去找客兄卡好」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辱罵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此等辱罵內容涉及告訴人有無外遇,已嚴重傷害其自尊,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以「幹」、「去找客兄卡好」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下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記載被告有以「幹」辱罵告訴人乙語,然此部分與被告辱罵「去找客兄卡好」乙語起訴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猶不知謹慎自重,仍恣意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視保護令為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有不是,又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