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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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8號異議人 黃文彬 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 張泰昌 律師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一、債務人黃文彬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裁定宣告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至103年3月10日屆滿。
二、本院已於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29日進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會議中破產管理人對於附表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提出異議。嗣並於103年5月5日依本院諭知,提出記載詳細異議理由之聲明異議狀(卷一第291-318頁)送達於各受異議之債權人。
三、本院又於103年5月21日函請各受異議之債權人(卷二第21頁),對於破產管理人之異議表示意見,嗣據各受異議之債權人檢具各該債權證明文件及計算表單,具狀表示意見(卷二第42-80頁)。各該債權證明文件及計算表單均附卷可憑,各債權人及破產管理人均得自依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來院閱覽。
四、茲於審酌破產管理人之異議理由及各受異議債權人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後,就各該爭議裁定如附表「准予列入破產債權之金額」欄所示。其中有部分債權人申報利息債權計息期間超過五年,而未提出時效中斷證明文件者,即予減縮為五年,不足五年者,均依其申報准列。另計息期間應至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止,部分申報金額算至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亦應予更正。
五、部分申報金額經更正減縮後,其詳細具體計算結果,應由破產管理人計算後,改編債權表,聲請本院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依破產法第126條,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為本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