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林根弘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蘊卿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4月8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9日以
103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居所地向異議人借款,觀相對人於89年3月28日所書立之借據,特別載明其住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3樓」,且斯時相對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亦載明其戶籍地為「台北市○○區○○○街○段○○號
5樓」。上開住址均屬台北市士林區,足徵本件借款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本件支付命令事件自應由本院管轄。況原裁定突稱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未有任何說明及交代。異議人從不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事,亦不知其詳細地址,即令異議人擬向該處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欠相對人之送達地址而無從為之,顯見原裁定十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住址為台北市○○區○○○街○段○○號5樓、居所為台北市○○區○○街○○號3樓。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而予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在上揭台北市○○區○○○街○段○○號5樓、居所為台北市○○區○○街○○號3樓,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在上揭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5月6日北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其聲請狀陳報之地址云云,自不可採。
五、異議人固主張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仍有本件聲請之管轄權云云,然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借據影本,僅載明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意旨,並記載相對人之住址、聯絡電話,而均未載明該借據係於何處作成。是依上揭借據影本、異議人所提相對人身分證影本所載,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於89年間確係以其借據所載之住址為其住所,或89年間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然異議人所指消費借貸之事實究係於何處發生?則無從單憑上揭事證所示客觀事實推知,尚不足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確係發生於臺北市士林區。異議人據此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亦無所據。
六、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稱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未有任何說明及交代,且異議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於新北市蘆洲區之詳細地址云云。然相對人確係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一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已如上述。又按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特設專屬管轄之規定,以保障債務人之權利。準此,縱異議人實際上未能得知債務人之住所,亦不容變更督促程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致害及相對人之合法權益;況即令異議人因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無法聲請支付命令,尚非不得循通常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斯時倘仍有未能送達之情,受訴法院自當另為妥適之處置,以確保對相對人得以合法送達,自不得據此逕指原裁定有何違誤。
七、從而,相對人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蘆洲區,且並無居住於異議人所陳地址之居住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之住居所既未在本院轄區,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