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領取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號異議人 黃徐月娥
徐淑真 徐淑蘭 徐淑華 徐勤晴 徐勤柔 徐火旺 徐文正 共同代理人 鄭哲懿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就103年度取字第695號取回提存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渠等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係為受取權人 徐貞松 受領遲延辦理清償提存。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238號確定家事裁定,業已宣告徐貞松於47年5月3日死亡(下稱系爭家事裁定),實早於被繼承人 徐陳紅哖 於70年4月16日死亡之繼承發生時點,是以徐貞松實無代位繼承權,該權利主體即不存在。則系爭提存事件以徐貞松為受取權人一節本屬錯誤,復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存字第913號函通知渠等取回提存物。渠等據前開函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本屬於法有據。詎料本院提存所以103年6月23日(103)取字第695號函仍以渠等聲請於法未合為由,未附理由而為駁回渠等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綜上,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出於錯誤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因之,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提存所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係以為受取權人徐貞松受領遲延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1年
8月16日為准予提存之處分。然本院提存所於前揭准予提存之處分後,始發現徐貞松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宣告於47年5月
3日死亡,其權利主體早於提存前即不存在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明。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提存事件因受取權人於聲請之始即不存在,自屬不應提存之情形。是本院提存所以(101)存字第913號函之主旨,敘明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限期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情形屬渠等提存出於錯誤,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回提存物云云。然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又提存出於錯誤得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應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本件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係認徐貞松為被繼承人徐陳紅哖之代位繼承人,並指明徐貞松即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其內心認知及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不無不一致之情形至明,自非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提存錯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提存事件顯屬受取權人自聲請之始即不存在,而不應提存之情形,本非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範疇,參諸前揭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於准許提存後發現者,仍應由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自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聲請,方為正辦,而非以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為取回提存物之依據。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徐貞松無代位繼承權等情,事涉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屬實體之原因事實,本非原處分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