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102年度聲字第92號102年度聲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霖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余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霖、余文哲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霖自到案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查獲毒品來源,無勾串證詞之虞,且被告平日居有定所,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因突遭被補羈押,家中妻子及幼子頓失照顧,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以便安置妻女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余文哲則以其就犯行坦承、交代清楚,案情已明朗,無逃亡之必要,且其因在羈押禁見期間,故不知祖母及父親過世之情,致來不及聲請交保辦理喪事,又聲請人之兄長最近因案入獄服刑,聲請人家中僅剩年老母親,致無人可協助處理父親及祖母骨灰安奉之後續事宜,是聲請准予交保候傳,以處理家務,如經准交保,定會準時候審,絕不逃避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查被告陳冠霖、余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審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根據被告二人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跟監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現金等證據,認其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被告余文哲尚有勾串未到案之毒品上手 李諸強 之虞;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是經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逃亡藏匿之虞,被告余文哲另有勾串未到案之李諸強之虞,而均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嗣本案於102年1月16日進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李諸強已經於偵查中經逮捕到案並經羈押禁見,本院乃自該日起解除被告余文哲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五、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2月19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觸犯重罪有逃亡藏匿之可能,認被告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02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至聲請人二人雖各以安頓妻小,處理父親及祖母骨灰安厝事宜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之因素;是認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另查聲請人二人俱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淑婷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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