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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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本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本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本祥係 許淑美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本祥於民國100年5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因許淑美擅自拆下其所安裝之擦手紙架,心生不滿,與許淑美發生口角、衝突,因而2人跌倒於地,林本祥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許淑美發生激烈拉扯,致許淑美受有右大腿及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於原審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同時表示伊認為許淑美所述不實、其傷勢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而爭執其證明力。至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復為相同證明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27、34反至35反頁),而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本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淑美發生口角爭執,之後2人跌倒在地,當時其亦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許淑美,亦未掐其脖子,許淑美結膜下出血是前一天碰到紙巾架造成,當日伊罵許淑美三字經,許淑美才跑過來要打伊,伊抱住她,2人站不穩就跌倒,如果伊有掐脖子,為何許淑美脖子沒有受傷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許淑美於上開時、地因拆除擦手紙架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因而2人跌倒於地,進而發生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許淑美、證人即媳婦 盧雅惠 於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38、45頁)相符,應堪採信。而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伊有罵告訴人、拿衣架、擦手紙巾丟告訴人,告訴人就衝過來,雙方都有跌倒,伊等有拉扯。當時伊臉上、胸部、手部也有傷,警察來了要伊也去驗傷,伊認為是小事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26反至2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回家看到後,就拿東西丟伊,伊就去捶他1拳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顯見2人因拆除擦手紙架問題,除發生口角爭執外、並均已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攻擊舉措。再依被告自承當時其臉部、胸部、手部亦有受傷;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驗傷診斷書上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及後背挫傷之傷害(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腫等傷害,本院認非因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詳後述),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足見當時雙方拉扯動作之激烈程度,而衡以雙方相互激烈拉扯,除出手抓拉對方身體部位會造成傷勢外,且因拉扯動作會牽引對方身體搖晃、擺動,若此時肢體相互碰撞、或與環境堅硬、突出等物品撞擊,亦會造成傷害,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明知之事,則被告前既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攻擊舉措,嗣經告訴人衝過來攻擊與其衝突,2人倒地後,復發生激烈拉扯(按公訴人雖指告訴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傷,然稽核卷內事證,以雙方拉扯時致傷,較符合客觀事證,詳後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許淑美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起訴指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左眼致傷等情,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詳審酌卷證,遽併予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告訴人左眼,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同住一處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失其理性相互攻擊,且告訴人衝上前去攻擊被告,進而發生衝突倒地,相互拉扯致傷,對本件之發生,顯然同有責任,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板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之方式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框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把伊抓著壓在地上徒手打伊,伊有還手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於100年6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把衣架及擦手紙往伊身上丟,掐住伊脖子,把伊壓制在地上,伊2隻手在空中揮,有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有徒手打伊的左眼,還有打身體其他地方,很混亂,不記得確實的地方在哪裡,最後是孫子、媳婦出來才停止云云(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同年8月9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回家看到擦手紙架子換回伊的架子後,就拿東西丟伊,伊就去捶他一拳,被告就從正面壓制伊在飯廳的地上,伊背對著地,他還掐伊脖子,伊等有拉扯,後來伊抓他的手,他的手才鬆開。左眼瘀腫傷勢可能是他掐伊脖子,伊等拉扯中造成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100年10月12日民事庭(即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0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供稱:眼睛的傷是林本祥掐伊的脖子很久,且很用力,所以才會造成結膜出血跟眼框瘀腫,當天2人有拉扯,是否有打到眼睛伊不清楚云云(見該案影印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僅在警詢、偵查初訊表示被告有徒手毆打其致傷,嗣後則翻稱被告係以掐其脖子、或拉扯其致傷,前後證詞反覆,已非無疑。又參以若被告係從正面壓制告訴人在地上,告訴人背對著地,被告還掐告訴人脖子之姿勢,如何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下半部之右大腿及後背之位置,令其致傷?顯然不合常理。再者,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引致結膜出血等傷勢,顯需相當大之力道,惟依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脖子卻無對之傷勢,且此類掐壓脖子所造成之傷勢,通常應會在兩眼結膜均形成,復無導致左眼框瘀腫之情形。況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原審亦函覆稱:告訴人左眼結膜下出血應是左眼眶被打受傷所致等語,亦有該院100年12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
10000145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益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訛。末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眼睛是我們吵架前1天自己去弄到的等語,此經詢問告訴人有何意見時,告訴人亦表示伊的眼睛前1天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始終堅稱:告訴人結膜下出血是前一天碰到紙巾架造成等語,仍堪信實。是本件除前揭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盧雅惠均一致供、證述案發當日2人確實發生拉扯,且依卷內事證,可認2人前既均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攻擊舉措,嗣衝突倒地後,2人並無分開,復更發生激烈拉扯等情,認被告確有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及後背挫傷之傷害,構成傷害罪外,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其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框瘀腫之傷害等情,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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