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守男 送達代收人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非告訴人 陳輝堂 所委任之對象,二人間亦無對價關係,足見聲請人非告訴人與共同被告 張子芮 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無權決定如何處理委任之事務,若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須經張子芮同意和解方法及內容,始得為之。聲請人為求解決,故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案外人 王大鈞 與張子芮結算雙方債額,將應歸張子芮款項部分直接向告訴人給付,終迫使張子芮、王大鈞集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且於全程並未分受任何利益,更無不法所得,依理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必要,今委任契約當事人張子芮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效力應及於連帶責任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略過此重要之和解證據,逕謂聲請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云云,顯然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曾與張子芮簽立同意書,同意於系爭
債權求償成功後,如求償所得超過1500萬元,即將張子芮所分受部分之二分之一支付予聲請人作為報酬,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既曾與張子芮簽立上開同意書,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為1954萬8000元即有所誤,況張子芮於過程中雖將受委任事務之期待利益為不當之處理,但無損於委任事務之完成及所期待利益最後之交付,故無違背任務可言,聲請人既未就系爭委任事務為任何主張、變更、取利或身分利用,究何共犯之有?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同意書,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已陳稱張子芮與王大鈞間之債權轉讓,
實為借款擔保,且始終都不認張子芮有不能清償債務致擔保品有滅失之虞,又張子芮借款係用來繳納其購買不動產之稅金,聲請人之動機在使張子芮取得不動產,以增加張子芮對告訴人、王大鈞等人債務之擔保,並非在使張子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上開情節亦據證人王大鈞、 黃龍彥曾貴爵 、張子芮證述屬實,原確定判決悉予摒棄或任意擷取割裂其部分之階段犯行,而為不周全之認定,自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異。
㈣按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
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58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一再指陳張子芮之犯行僅構成侵占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如以侵占罪論處,則卷內從無有聲請人幫助張子芮侵占之證據,聲請人自然無罪。原確定判決未援引上開判例,卻以不適當卻容易羅織罪責之背信罪入聲請人於罪,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對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子芮共同對告訴人陳輝堂犯背信罪,致告訴人受有1954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則本件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子芮在民事方面係對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須對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二人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各為977萬4000元。又共同被告張子芮既係以5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和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自身應分擔之部分977萬4000元,對於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從而,上開聲請意旨㈠所指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且於全程並未分受任何利益,更無不法所得,依理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必要,今委任契約當事人張子芮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效力應及於連帶責任之聲請人云云,即不無誤會。共同被告張子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既無從免除本件聲請人對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遑論對其刑事責任會產生任何影響;縱如聲請人所稱係由其促成張子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自身既仍對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上開張子芮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本件聲請人而言,自難認係屬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重要證據。
㈡依卷附告訴人於98年8月20日與張子芮簽立之同意書所載內
容,須待張子芮就告訴人對案外人 張永京 之債權向張永京求償成功後,聲請人及張子芮始有所謂之報酬可言,於告訴人受償前,聲請人自不得主張就上開債權享有其應得之報酬。再者,告訴人係基於委託張子芮向案外人張永京催討債務之意,始將其對張永京之債權轉讓予張子芮,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子芮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告訴人轉讓上開債權係在使張子芮得以其自己名義處理前揭受託事務,並非實質上移轉上開債權,張子芮就上開債權並無任意處分權,縱係受讓該債權,其就該債權之處理亦應在催討範圍之內,而不得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詎張子芮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擅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債權轉讓予 王樹椿 、王大鈞,以作為其個人向王樹椿、王大鈞借款之擔保,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其事後確未依約還款,終致王大鈞在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繼受上開對張永京之全數債權金額1,954萬8,000元而續行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總計1,552萬元之金額,承受張永京所有之不動產,此亦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子芮、證人王大鈞、黃龍彥、曾貴爵供述明確,復有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單、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影卷可資佐證(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顯見張子芮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債權轉讓予王樹椿、王大鈞之違背任務行為,已使告訴人喪失對於上開債權之所有權能,而受有1,954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又原確定判決已依聲請人與張子芮及上開證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對於張子芮先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王樹椿、王大鈞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並參與上開債權轉讓之過程,且已知悉張子芮僅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追討對張永京之上開債權,而由其代為撰擬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進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明知張子芮除以其個人名義代為追討對張永京之上開債權外,並未取得上開債權之處分權,卻仍與張子芮共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則聲請人與張子芮就本件背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第5、6、9、10頁),聲請人猶指稱張子芮於過程中雖將受委任事務之期待利益為不當之處理,但無損於委任事務之完成及所期待利益最後之交付,故無違背任務可言,聲請人既未就系爭委任事務為任何主張、變更、取利或身分利用,自難認與張子芮成立共犯云云,顯係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自難憑採。至告訴人於98年8月20日與張子芮簽立之同意書,既已載明須待張子芮就告訴人對案外人張永京之債權向張永京求償成功後,聲請人及張子芮始有報酬,且聲請人及張子芮不僅未向張永京求償成功,甚且導致告訴人喪失對於上開債權之所有權能,顯見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報酬,並不影響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認定,自非屬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重要證據,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復以其於法院審理中已陳稱張子芮與王大鈞間之債權
轉讓,實為借款擔保,且始終都不認張子芮有不能清償債務致擔保品有滅失之虞,又張子芮借款係用來繳納其購買不動產之稅金,聲請人之動機在使張子芮取得不動產,以增加張子芮對告訴人、王大鈞等人債務之擔保,並非在使張子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上開情節亦據證人王大鈞、黃龍彥、曾貴爵、張子芮證述屬實,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供述證據漏未審酌,惟查,聲請人與張子芮共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喪失對於上開債權之所有權能,而受有1,954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業如前述,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與其受有損害後向他人求償時,其求償對象財產之狀況完全無涉,茍非聲請人與張子芮共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又何須在意張子芮之財產狀況是否足供其債務之擔保?是聲請人所謂其動機在使張子芮取得不動產,以增加張子芮對告訴人、王大鈞等人債務之擔保,並非在使張子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云云,顯與原確定判決依卷存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與張子芮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違背任務之情節不符,其憑信性已非無疑;況其所舉上開各供述證據,其供述內容及真實性既須經法院相當之調查始得認定,自非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重要證據。
㈣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㈣所指情節,姑不論其所持見解顯與實務
上認定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得充為侵占客體乙節相牴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參照),縱依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58號判例而就罪名認定有誤,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復查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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