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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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⑴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⑵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貸款撥款行即原告黎明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份為證,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9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日為114年9月30日,本息分期定額攤還,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