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70,000元,而關於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未料,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因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138,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契約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復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審酌,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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