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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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宥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宥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各行為間獨立非難性較高,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