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茂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5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茂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茂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考量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