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69號原告 黃壬癸 送達代收人 柯亞萱 被告 紀桂銓 律師即 羅俊林 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13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紀桂銓律師即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43元,及⑴其中165,288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⑵其餘568,055元自11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165,28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9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2,898元〔計算式:
165,288元×16%×(40/365)=2,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中568,055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10,956元〔計算式:568,055元×16%×(44/365)=10,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197元(計算式:733,343元+2,898元+10,956元=747,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