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清償範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87號原告 陳妍庭
陳家榛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白碧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曾元楷 律師 丁小紋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清償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8619元、42萬1301元之債權,僅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進憲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本件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扣除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後之數額為準,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繼承人陳進憲之遺產僅有66萬766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2251元(計算式:168萬8619元+42萬1301元-66萬7669元=144萬2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