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宥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寧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寧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縱已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傷害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8月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
105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有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8日│105年7月3日│105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404號│第15404號│第154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646│105年度壢簡字第1646│105年度壢簡字第164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646│105年度壢簡字第1646│105年度壢簡字第1646││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確定日期││││├───┴────┼──────────┴──────────┴──────────┤││編號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備註│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誣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78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