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淑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淑珍因故與 連進 基發生爭執,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9時許,在 連進基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手持磚頭敲擊桌面及推倒連進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等方式,導致前開桌面及該機車後照鏡均因受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連進基。
二、沈淑珍於上開時、地,於離去之際,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連進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沈淑珍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1月2日撥打電話向 郭水和 佯稱其所有之健保卡遭人持之領藥,涉犯詐欺罪嫌,要郭水和配合報案,並於同年月
3日13時30分許,由自稱為檢察官之男子指示郭水和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匯款47萬5千元至沈淑珍上開合作帳戶之詐術,致郭水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水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連進基、郭水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沈淑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事實,迭自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1775號卷,下稱21775偵卷,第4-5頁;107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下稱3245偵卷,第43-44頁,107年度偵緝第
475號卷,下稱475偵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連進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1775偵卷第9、23頁),此外,復有桌面及機車後照鏡毀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21775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沈淑珍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淑珍前揭涉犯毀損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沈淑珍固坦承上開合作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有申請金融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合作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是在伊當時住處被鄰居 秦振興 所竊取,當時只有存摺及提款卡被偷,故未報警;發現存摺遭竊後曾向秦振興詢問,秦振興雖承認竊取伊之帳戶,但恐嚇伊不得報警;伊因為記憶力不好,故將密碼00000000寫在存款簿上;伊發現遭竊後曾致電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掛失,伊只記得銀行回覆重辦金融卡要300元,忘記有無告知伊該帳戶是否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帳戶係因遭友人秦振興竊取,事後遭秦振興恐嚇而不敢繼續追究存摺、金融卡下落;復因經濟能力、知識不足,而未能完成該帳戶完整之掛失手續,並無提供帳戶與他人犯罪之用之故意等語
2.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所申設,於同年11月5日經設定警示帳戶,於同年月16日經掛失金融卡而未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245偵卷第4-5、43-4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年12月29日函所附開戶人申請資料(含身份證影本及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3245偵卷第37-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而告訴人郭水和遭人以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後,於106年11月3日將47萬5000元匯至上開合作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水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3245偵卷第17、19-26頁),並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郭水和轉入上開款項後,旋即遭人於當日及翌日利用金融卡提領之方式,以每筆3萬元之金額提領10次,是告訴人郭水和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帳戶乙節,亦可認定
4.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合作帳戶存摺、金融卡脫離其持有之原因一節,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合作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係遺失,伊不清楚於何處遺失,故未報案等語(見3245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稱伊發現合作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3245偵卷第44頁),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合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因遺失而脫離其持有;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合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鄰居秦振興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於證人秦振興作證否認竊盜後(詳如後述)再辯稱:伊之合作金庫帳戶不是秦振興所竊取,是秦振興為介紹工作予伊而陪同伊至銀行辦理薪資帳戶之開戶,該合作帳戶之存款、金融卡辦完後就交給秦振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合作帳戶存摺、金融卡究係如何脫離其持有之過程,屢次陳述不一,前後說詞易顯有出入,實難輕信。
5.依證人秦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與「 小高 」同居,伊與小高熟稔,會去小高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喝酒聊天,曾聽聞被告提及其從裕城南路搬家的時候有很多東西不見,金融卡也掉了,但沒有提到密碼一併遺失的情形,伊記得當時有提醒被告要去掛失,大約是在107年6月18日伊因案入監前2、3個月之前,至多半年內聽到的;伊沒有竊取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因為該屋為小高所承租,除小高及被告外,另有其他人承租,故小高他們的房間門都會上鎖,伊去喝酒時,小高或被告都會在,伊未曾陪同被告前往銀行申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參以告訴人郭水和是於106年11月3日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帳戶內以及被告自承於106年4月間至106年底間係與連進基同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址等情,顯示證人秦振興所述曾於107年間在小高住處聽聞被告遺失物品一節,所稱之遺失時間、地點均與本件被告辯稱遺失其所有之合作帳戶一節難以吻合,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合作帳戶為其在告訴人郭水和遭詐騙前所遺失;其次,被告所辯合作帳戶存摺、金融卡為秦振興竊取或為秦振興陪同辦理,並於申辦後即由秦振興取走等情,亦俱為證人秦振興明確否認有該等事實;佐以被告就合作帳戶如何脫離其持有等重要情節描述,前後嚴重矛盾、反覆,亦與客觀事證不相符,是證人秦振興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均不足採信。
6.關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密碼為何與金融卡同置一節,被告雖稱係因記憶力不好故須另行書寫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密碼為1234,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為00000000,並解釋密碼規則就是如此(即由1起算),看有幾碼(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業已顯示被告能輕易記憶其密碼或說明其密碼設置規則,其次依其所設置之密碼方式及規則,亦無另行書寫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以免遺忘之必要;何況被告於99年即有因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楊梅分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記錄,觀諸被告於該案中亦是辯稱將密碼另行書寫與金融卡同置,並遭人侵入住處竊取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依被告經歷,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倘將密碼另行書寫與金融卡同置,一旦金融卡遺失,即會喪失密碼預防盜領之效用,帳戶恐將淪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就其嚴重性既難諉為不知,被告卻執意將密碼與存款簿、金融卡一起放置,實在悖離常情。
㈢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不可能選擇隨
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社會上確實存在不少人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或金融卡,無需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件取得被告沈淑珍所申設之合作帳戶金融卡,並知悉該金融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合作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期間內,該合作帳戶將遭被告沈淑珍辦理掛失,益徵上開合作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實由經被告沈淑珍交付、提供與該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並同意該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甚明。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郭水和之金錢得手,足認該合作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合作帳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交給給他人使用,確有遭人使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之認知,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沈淑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固將其所申辦合作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他人可能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連進基物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之時間先後為持磚頭砸桌及推倒機車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連進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連進基發
生爭執,竟恣意毀損及竊取告訴人連進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就毀損及竊盜犯行,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返還與告訴人連進基,態度勉可,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無業(見457偵卷第5頁),暨物品毀損之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郭水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返還被害人連進基,業經連進基陳述明確(見偵21775卷第23頁),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依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現金,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合作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前開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又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提供其合作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告訴人郭水和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7萬5千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其中30萬元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另17萬5000元,告訴人郭水和得依相關規定領回),而被告業已交付相關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金融卡提領,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是就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持之破壞桌面之磚頭等工具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